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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知识 Legal knowledge
聚焦毒品犯罪和死刑复核辩护,大量成功“保命”案例
没有制出毒品成品,是制造毒品罪未遂吗?
来源:互联网      作者:未知      时间:2022-11-17

  一、制造毒品行为的认定

  鉴于毒品犯罪分子制造毒品的手段复杂多样、不断翻新,采用物理方法加工、配制毒品的情况大量出现,《大连会议纪要》作出规定,进一步厘清制造毒品的行为、方法。

  我国《刑法》第347条规定的制造毒品行为,不仅包括非法用毒品原植物直接提炼和用化学方法加工、配制毒品的行为,也包括以改变毒品成分和效用为目的,用混合等物理方法加工、配制毒品的行为,如将甲基苯丙胺或者其他苯丙胺类毒品与其他毒品混合成麻古或者摇头丸。

  如果只是为了便于隐蔽运输、销售、使用、欺骗购买者,或者为了增重,对毒品掺杂使假,添加或者去除其他非毒品物质的,则不属于制造毒品的行为,不构成制造毒品罪。

  二、制造毒品罪的既遂与量刑

  《大连会议纪要》规定:已经制造出粗制毒品或者半成品的,以制造毒品罪的既遂论处。所以,对于行为人试图生产精制毒品的,即便客观上生产出的毒品属于粗制毒品,也应当认定其制造毒品既遂。纯度高低不是认定制造毒品罪既遂与否的标准。

  《刑法》第347条规定,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1)已经制成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已经制成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3)已经制成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其中,对于死刑适用问题,《大连会议纪要》进一步作出规定:“已经制成毒品,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可以判处死刑;数量特别巨大的,应当判处死刑。”

  三、没有制出毒品成品,构成制造毒品罪未遂

  《大连会议纪要》中明确,购进制造毒品的设备和原材料,开始着手制造毒品,但尚未制造出粗制毒品或者半成品的,以制造毒品罪的未遂论处。

  由此可见,认定制造毒品罪的既遂与未遂,是以行为人客观上是否制造出毒品为标准。只有生产出毒品成品,才表明该行为完整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法益,所以,不能认为行为人一着手制造毒品,即便尚未制造出来也属于既遂。

  因此,当行为人所使用的原料与配料本可以制造出毒品,但因技术问题或者操作不当导致客观上未能制造出毒品时,当然属于制造毒品罪的未遂。

  而对于行为人所使用的原料和技术本来就不能制造出毒品,行为人误认为可以制造出毒品并着手制造的情形,实践中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这种行为属于方法不能犯,即“行为人具有实现犯罪的意思,但其采用的方法不可能导致构成要件结果发生的情况”;鉴于该行为客观上不具有侵犯法益的具体危险,不能仅以行为人主观上有犯罪意图便认定为犯罪未遂。但也有法院裁判观点认为:“采用无法再加工出成品、半成品的废液、废料为原料生产毒品的,构成制造毒品罪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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