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本案与一般的制造毒品犯罪不同,虽然被告人欲制造大量毒品,主观恶性深,但其并没有完全掌握制毒技术,制造的毒品粗制品含量低、质量差,达不到流入毒品黑市的水平,犯罪行为未对社会产生极大的危害性。据此,裁定不予核准。
(一)被告人概况
被告人常某,男,汉族,1970年2月10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1990年11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2000年5月18日刑满释放2001年12月24日因犯盗窃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06年1月22日刑满释放。
(二)简要案情
2008年6月至9月间,被告人常某购买制毒设备和原料麻黄素,先后在两处租住处试制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同年10月,常某邀约同案被告人王某甲出资共同制造甲基苯丙胺。王某甲通过王某乙从“老梁”处分三次共购得麻黄素10千克,交由常某制造甲基苯丙胺。同年12月24日,常某与王某甲将部分制毒设备搬至王某甲家中继续制造。同月26日,公安人员在王某甲家中将正在制造毒品的常某、王某甲抓获,从王某甲家中、常某的租住处查获含有甲基苯丙胺的物质122353.23克及大量制毒工具、制毒原料。
(三)第一、二审裁判情况
第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常某结伙非法购买麻黄素制造甲基苯丙胺,其行为构成制造毒品罪。常某已制造出粗制毒品和半成品,构成犯罪既遂。常某制造毒品数量大,罪行极其严重,且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据此,以制造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常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第二审法院认为,在制造毒品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常某具体制造,积极主动,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虽然常某所制毒品含量低,未流入社会,但制造毒品数量大,罪行极其严重,且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据此,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复核要旨
本案与一般的制造毒品犯罪有所不同,虽然被告人常某欲制造大量毒品,主观恶性深,但其并没有完全掌握制造毒品的技术工艺。本案共查获含有甲基苯丙胺的物质120余千克,其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0.031%至0.05%的疑似“麻古”片剂74.55克,甲基苯丙胺含量大于2%的毒品粗制品785.3克,其他均为甲基苯丙胺含量小于1%的毒品废液、废料。故常某制出的绝大部分都是废液、废料,制造的毒品粗制品亦含量低、质量差,达不到流入毒品黑市的水平,其行为未对社会产生极大的危害性。
(五)复核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常某邀约他人共同制造毒品,常某负责制造,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常某制造甲基苯丙胺数量大,罪行严重,且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常某制造的毒品多为废液、废料,综合考虑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归案后的表现,对其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据此,裁定不核准被告人常某死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