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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成果 Professional achievements
聚焦毒品犯罪和死刑复核辩护,大量成功“保命”案例
第一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不应核准死刑
来源:裁判案例      作者:最高人民法院      时间:2022-09-23

  编者按本案中,二被告人共同预谋,互相配合,行为积极主动,均系主犯,但第二被告人犯意更坚决,行为更积极,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更大,且有犯罪前科,第一被告人作用相对较小。据此,判决核准第二被告人死刑,改判第一被告人死缓。

  (一)被告人概况

  被告人郭某某,男,汉族,1971年11月14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

  被告人娄某某,男,汉族,1977年9月26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2000年3月10日因犯盗窃罪、销售赃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二)简要案情

  被告人郭某某、娄某某伙同同案被告人薛某某、娄某甲(均已判刑)预谋抢劫被害人李某某。2007年五、六月份,郭某某、娄某某等两次跟踪李某某,欲在路上实施抢劫未果。同年7月1日,郭某某、娄某某等再次预谋抢劫李某某,娄某某准备了一件蓝色上衣、三个白色纱布口罩。次日11时许,娄某某驾驶摩托车跟踪李某某至大堤上,打手机告知郭某某,郭某某、娄某甲驾驶轿车赶到。娄某某将摩托车放在路边,三人乘轿车追上李某某,郭某某开车将骑摩托车的李某某撞倒,娄某某、娄某甲下车将李某某劫持到车上,娄某某用口罩塞住李某某的嘴,用蓝色上衣盖住李某某头部。当车行至某中学附近时,娄某让娄某甲下车,娄某甲遂下车将娄某某放在大堤上的摩托车骑走。郭某某、娄某某驾车将李某某拉至工程坝上,用石头朝李某某头部猛砸数下,并用皮带将李某某的双手反绑后将其扔入河中。二人劫得李某某现金1700余元及摩托车一辆(价值600元)。经鉴定,李某某因颅脑损伤致死的可能性大,但由于尸体高度腐败,也不排除机械性窒息死亡的可能。

  (三)第一、二审裁判情况

  第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娄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抢劫犯罪中,郭某某、娄某某共同预谋抢劫并直接致死被害人,均系主犯。据此,以抢劫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郭某某、娄某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第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复核要旨

  对于共同犯罪致一人死亡的,应当在认真分清罪责的基础上,详细分析各被告人的地位和作用,特别是对罪责大小要作出准确认定,一般只核准罪责最为严重的主犯死刑。被告人郭某某、娄某某共同预谋,并多次踩点、跟踪,在实施抢劫犯罪中行为积极主动,相互配合,地位基本相当,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但是,二人的罪责还是有所区别的,娄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略大于郭某某。理由是:

  1.被告人娄某某因赌博欠钱首先提议抢劫,被告人郭某某也因赌博欠钱积极响应,而后与同案被告人薛某某共同预谋、踩点和跟踪。

  2.在同案被告人薛某某表示退出后,被告人娄某某提议并与被告人郭某某协商后,为主纠集娄某某的二哥娄某甲参加。

  3.在第三次跟踪被害人准备实施犯罪时,被告人娄某某恐人手不够,又打电话叫来同案被告人薛某某,后因被害人进入一农户家中而未动手。

  4.抢劫前一天,被告人娄某某到一家药店买了三个白色纱布口罩,准备抢劫时戴,以防被认出。

  5.抢劫当天,被告人娄某某骑摩托车跟踪被害人,并打电话让被告人郭某某前来,郭某某开车和同案被告人娄某甲到达后,娄某某上了郭某某的车继续跟踪、追赶被害人。

  6.被告人郭某某开车追上被害人并将其撞倒后,被告人娄某某首先下车从背后搂住被害人,并伙同同案被告人娄某甲将被害人劫上车。

  7.将被害人劫上车后,被告人郭某某负责在前面开车,被告人娄某某在同案被告人娄某甲协助下负责控制被害人,并用口罩塞住被害人的嘴,用衣服蒙住被害人的头。

  8.被告人郭某某开车到一偏僻地点停车并拾起一块石头递给被告人娄某某后,娄某某拿石头朝被害人的头部砸了几下,娄某某发现被害人流血就又用衣服把被害人的头包紧。

  9.被告人郭某某、娄某某共同将被害人尸体扔人河中,娄某某还把被害人的裤子拽下来,从里面搜到一叠钱和一部手机。郭某某想留下手机,但娄某某怕罪行败露,将手机卡抽出后连同手机丢到河里,将砸被害人的石头也丢到河里。

  10.回到被告人郭某某家后,被告人娄某某用其沾血的衣服擦拭了车后座的血迹,又把衣服烧掉。娄某某清点抢得的现金共1700余元,分给郭某某800元,其余的自己留下。

  综上,在被告人郭某某、娄某某地位基本相当的前提下,娄某某行为更积极,犯意更坚决,犯罪经验更丰富,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大,系罪责最为严重的主犯郭某某虽然亦系主犯,但在共同抢劫犯罪中的作用相对较小,罪责相对较轻。

  (五)复核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娄某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郭某某、娄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共同预谋,互相配合,行为积极主动,均系主犯。娄某某犯罪手段特别残忍,犯罪后果特别严重,且有犯罪前科,主观恶性极深,社会危害性极大,实属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郭某某罪行极其严重,但鉴于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对较小,且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不当。据此,于2009 年11月4日判决核准被告人娄某某死刑,改判被告人郭某某死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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