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本案犯罪性质恶劣,后果特别严重,罪责最为严重的同案被告人系未成年人,而本案被告人不是共同犯罪的组织、指挥者,亦非致人死亡的直接责任者,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明显较小。据此,裁定不予核准。
(一)被告人概况
被告人胡某某,男,汉族,1989年8月19日生,小学文化,农民。
(二)基本案情
2008年4月23日晚,被告人胡某某与同案被告人余某(作案时未满18周岁,已判处无期徒刑)、陈某某(已判处无期徒刑)经预谋,到被害人王某某经营的杂货店喝酒伺机抢劫。当日21时许,当店内仅有王某某和顾客张某某(被害人)、周某某(被害人)时,胡某某、陈某某分别将该店前、后门关上,余某持胡某某事先提供的尖刀顶住王某某颈部并称“抢劫”。遭反抗后,余某持尖刀捅刺王某某颈部、背部等处,致王某某右颈动脉离断大出血引起失血性休克当场死亡。胡某某在与张某某扭打中,持啤酒瓶击打张某某头部致其倒地,余某又持尖刀捅刺张某某颈及肩背部,致张某某因左锁骨下动脉离断大出血死亡。陈某某持榔头威胁并击打周某某头部,致其轻微伤。三人劫得款物合计价值4400余元。
被告人胡某某与同案被告人余某、陈某某另抢劫作案两起,劫得手机一部、现金20元。
(三)第一、二审裁判情况
第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手段多次劫取他人财物,致二人死亡、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胡某某作案手段极其残忍,犯罪情节极其恶劣,社会危害极大,罪行极其严重,应予严惩。据此,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第二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多次参与抢劫,主观恶性大。胡某某给同案被告人余某提供凶器,还与死者张某某扭打,持啤酒瓶击打死者头部,胡某某作为一名成年人,应该对未成年同案犯的严重犯罪后果负责。胡某某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社会危害极大,依法应予严惩。据此,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复核要旨
1.在共同犯罪中,同案被告人余某提出犯意并确定作案目标,在抢劫中直接持刀捅刺致二被害人死亡,因此,余某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最为突出,鉴于其作案时不满18周岁,依法只能判处无期徒刑。在此情况下,不能机械地认为,为对被害人的死亡负责,必须判处一人死刑,进而选择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死刑。胡某某虽然参与抢劫预谋,共同实施犯罪,但在共同犯罪中不是组织者、指挥者,亦未教唆未成年人余某实施犯罪,且二被害人的致命伤不是胡某某的直接行为所致。根据胡某某的罪行,对其判处死刑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2.被告人胡某某、同案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基本相当,一、二审判处陈某某无期徒刑,而对胡某某判处死刑,亦未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3.被告人胡某某的亲属积极代为赔偿,胡某某认罪,悔罪,依法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当然,本案属于依据法律和政策不能适用死刑的案件,即使民事赔偿没有到位,也不能对胡某某判处死刑。
(五)复核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致二人死亡、一人轻微伤,犯罪性质恶劣,后果特别严重,应依法惩处。鉴于胡某某不是共同犯罪的组织、指挥者,亦非致人死亡的直接凶手,归案后认罪悔罪,对其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不当。据此,裁定不核准被告人胡某某死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