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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成果 Professional achievements
聚焦毒品犯罪和死刑复核辩护,大量成功“保命”案例
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明显较次,不应核准死刑
来源:裁判案例      作者:最高人民法院      时间:2022-09-23

  编者按本案致三名被害人死亡,后果极其严重,但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明显小于犯罪后已自杀身亡的共同作案人。据此,裁定不予核准。

  (一)被告人概况

  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1969年9月8日出生,文盲,农民。1997 年12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1年6月22 日因犯盗伐林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03年2月15日刑满释放。

  (二)简要案情

  2011年5月中旬,毛某某(作案后自杀死亡)因与其同居的被害人刘某甲(女,殁年37岁)提出分手,遂心生报复之念,扬言杀死刘某甲全家并烧掉刘家房屋,并纠集曾与其一同服刑的被告人陈某某参与,陈某某应允。同年6月1日,陈某某陪同毛某某到打铁店订购了一把杀猪刀和一把刮毛刀,作为作案工具。次日18时许,陈某某与毛某某携带装有杀猪刀、刮毛刀等作案工具的手提袋,前往刘某甲父母家,途中毛某某向陈某某详细描述了刘家房间的情况。当日22时许,毛某某打开刘某甲父母家后门,与陈某某一起进入室内。毛某某安排陈某某持刮毛刀在二楼看守,并吩咐陈某某如果住在二楼的刘某甲的父亲刘某乙(被害人,殁年62岁)察觉,就将刘某乙杀掉,陈某某同意。之后毛某某进入一楼卧室,对刘某甲及其母亲方某某(被害人,殁年64岁)分别捅刺数刀,致二人失血性休克死亡。陈某某在二楼佛堂处与闻声出来察看的刘某乙相遇,即持刀与刘某乙扭打。毛某某赶至二楼,持刀捅刺刘某乙数刀,致刘某乙失血性休克死亡。毛某某又将带来的汽油泼洒在一楼并点燃,欲烧毁刘家住宅,因火势没有蔓延而未逞。后陈某某将其与毛某某作案时所穿衣裤、鞋及刮毛刀等丢弃。

  (三)第一、二审裁判情况

  第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伙同毛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三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陈某某明知毛某某欲杀害被害人刘某甲全家,仍积极参与准备作案工具,二人在实施杀人犯罪中分工明确,陈某某负责防止被害人逃脱,还与毛某某合力杀害被害人刘某乙,直接导致被害人一家三口被残忍杀害,其行为积极,亦属主犯。陈某某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严惩。据此,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第二审法院认为,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毛某某意图仍积极配合,参与策划和准备作案工具,配合正在连续实施杀人行为的毛某某对刘某乙行凶,主观恶性极深,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极大,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予严惩。据此,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复核要旨

  在共同犯罪中,毛某某提起犯意,纠集被告人陈某某参与,准备作案工具,分工并指挥,且持杀猪刀直接致死三名被害人并焚烧现场,地位、作用突出陈某某对毛某某提出的杀人邀约积极响应,与毛某某共同准备作案工具后潜入被害人家中,在毛某某杀害方某某和刘某甲时看守现场,与闻声出来察看的刘某乙相遇后持刀扭打,协助毛某某杀害了刘某乙,作案后还销毁作案工具等相关证据。因此,虽然本案造成三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但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明显小于作案后自杀身亡的毛某某,量刑时应当有所区别,对陈某某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更能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五)复核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伙同毛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陈某某积极响应杀人提议,持械与毛某某趁夜潜入被害人刘某乙家,配合毛某某杀害刘某乙,并抛弃作案工具等罪证,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鉴于毛某某系本案犯意的提起者和纠集者,准备作案工具,并负责分工和组织指挥,直接致死三名被害人,而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明显小于毛某某,故对陈某某可以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据此,裁定不核准被告人陈某某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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