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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成果 Professional achievements
聚焦毒品犯罪和死刑复核辩护,大量成功“保命”案例
被告人作用小于已被判处死缓的共同作案人,不应核准死刑
来源:裁判案例      作者:最高人民法院      时间:2022-09-23

  编者按本案中,被告人结伙抢劫致死一人,但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相对小于已被判处死缓的共同作案人。据此,裁定不予核准。

  (一)被告人概况

  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1985年4月1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

  (二)简要案情

  被告人杨某某提议抢劫出租车,朱某某(另案处理,已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表示同意。2005年9月30日晚,杨某某和朱某某租乘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出租车。途中,朱某某拿出事先准备的尖刀捅刺李某某数刀,李某某反抗,杨某某即下车捡起一块砖头击打李某某的头部致其昏迷,并与朱某某一起将李某某抬到后排座位,由杨某某驾车继续行驶。后李某某苏醒,朱某某用砖头击打李某某头部,并捅刺李某某数刀,致李某某失血性休克死亡。杨某某和朱某某将李某某的尸体沉入水库,并劫得现金300余元、桑塔纳牌出租车(价值19545 元)等财物。

  (三)第一、二审裁判情况

  第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且在抢劫中致人死亡,抢劫数额巨大。在共同抢劫犯罪中,杨某某提起抢劫犯意,用砖头击打被害人头部,并驾驶抢得的出租车逃跑,与共同作案人朱某某一起将尸体捆绑沉入水库,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虽然是朱某某持刀捅刺被害人,刀伤是致被害人死亡的主要原因,但杨某某与朱某某二人相互配合,罪责相当。杨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但其蓄谋抢劫,抢劫中致一人死亡,作案后沉尸灭迹,手段特别残忍,后果特别严重。据此,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第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复核要旨

  从被告人杨某某与共同作案人朱某某的罪责来看,杨某某提出抢劫犯意,而朱某某提出杀人犯意;抢劫时朱某某持刀捅刺被害人数刀,杨某某又持砖头击打被害人头部致其昏迷,当被害人苏醒后,朱某某用砖头击打被害人头部,并用刀捅刺被害人数刀,致被害人当场死亡。经鉴定,刀伤是致死的主要原因。在致死被害人的环节上,朱某某的罪责大于杨某某。朱某某归案在先,已经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如果将罪责相对较轻的杨某某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五)复核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杨某某在抢劫中当场使用暴力,共同致人死亡,犯罪后果特别严重,应依法惩处。鉴于在共同犯罪中杨某某的作用小于已先期被判刑的共同作案人朱某某,对杨某某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据此,裁定不核准被告人杨某某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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