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本案中,被告人与被害人系同事,平素关系较好,此次被告人无故将被害人杀害,经鉴定,被告人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据此,裁定不予核准。
(一)被告人概况
被告人智某某,男,汉族,1973年6月2日出生,大学文化。
(二)简要案情
被告人智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殁年49岁)系同事,分别任副科长、科长。2007年4月9日,智某某因患神经症在医院住院治疗,同月21日出院后休病假。4月22日16时许,刘某某给智某某打电话询问病情,后智某某来到办公室,与刘某某发生争执。智某某遂持刀捅刺刘某某头部,刘某某挣脱后跑到马路上,智某某追上持刀捅刺刘某某头部、颈项部等处数十刀,致刘某某因右颈外动脉离断大失血休克死亡。智某某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司法精神病鉴定,智某某临床诊断为复发性抑郁症,案发时对杀人行为的辨认能力完整,控制能力减弱,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三)第一、二审裁判情况
第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智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智某某作案时处于疾病期,控制能力减弱,但辨认能力完整,其持刀捅刺被害人头部,见被害人跑离现场仍持刀公然追刺,致被害人当场死亡,手段残忍,后果特别严重,又未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应予严惩。据此,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智某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第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复核要旨
1.被告人智某某经鉴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智某某虽然辨认能力完整,但案发时患复发性抑郁症,有情感障碍,遇诱发因素控制能力减弱,在此情况下实施杀人犯罪,主观恶性相对较小。
本案先后由不同的司法鉴定机构对被告人智某某作过两次鉴定,第一次鉴定认为智某某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第二次认为智某某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但是,第一次鉴定检材不全,多名证人证明智某某大学毕业前曾患抑郁型精神病,并有家族精神病史目击证人证明凶手捅捅停停,感觉是变态杀人,证人现场拍摄的手机视频显示,智某某横趴在被害人刘某某身上,有气无力地拨弄刘的眼睛和颈部,同时喊着“起来、起来”,表现异常。这些证据材料都是司法精神病鉴定的重要参考,但侦查机关未按规定提供给鉴定机构,可能影响到鉴定意见的准确性。而第二次鉴定检材全面,程序合法,论证充分,鉴定意见与在案其他证据吻合,鉴定人还出庭接受质询,鉴定意见合理可信。故三级法院均采信了第二份鉴定意见,认定智某某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2.被告人智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系同事,平时关系较好,二人所在单位及同事一致请求对智某某从宽处罚。
3.被告人智某某的亲属积极代为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期间已筹得30万元交至第二审法院,在量刑时可酌情考虑。
4.被告人智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
(五)复核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智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智某某公然持刀追刺被害人,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后果特别严重,应依法惩处。鉴于智某某犯罪时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归案后认罪、悔罪,其亲属积极代为赔偿,对智某某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据此,裁定不核准被告人智某某死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