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本案中,被告人始终供认犯罪,但被害人死亡时持有的手机下落不明虽然在现场提取到留有被告人基因分型的烟蒂这一关键证据,但无法排除被告人案发前去过现场的可能。据此,裁定不予核准。
一、被告人概况
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1989年10月5日出生,小学文化,工人。
二、简要案情
2011年12月中旬,被害人衣某提出与被告人赵某某终止恋爱关系,赵某某不同意并产生杀害衣某之念。同月29日晚,赵某某打电话将衣某约到公园的防空洞内,因衣某坚持分手,赵某某遂将衣某掐昏,又用石板击打衣某头部数下,致衣某颅脑损伤死亡。
三、卷内主要定案证据
1.有证人证明2012年1月28日16时许发现被害人衣某的尸体并报警的经过。
2.被害人衣某的父亲、哥哥均证明被害人衣某于2011年12月29日21时许离家后失踪。衣某失踪前提出与被告人赵某某分手,双方为此产生矛盾。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具体位置及提取现场遗留物证的情况。
4.尸体鉴定意见证明被害人衣某系生前头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
5.DNA鉴定意见证明在送检的现场提取的两枚烟蒂上分别检出被告人赵某某和被害人衣某的DNA分型。赵某某供述作案前其与衣某都在防空洞抽了烟。
6.手机通话清单证明2011年12月29日18时许至2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使用的手机与被害人衣某的手机通话3次,衣某的手机最后一次通话(与158××××3172通话)的时间是当日21时34分。
7.被告人赵某某对犯罪事实始终供认不讳。
四、证据方面的问题
1.本案中,除在现场提取到留有被告人赵某某基因分型的烟蒂外,没有其他客观证据证明犯罪行为系赵某某实施。因赵某某与被害人衣某曾有恋爱关系,二人是否此前也一起去过案发地点无法排除,致使该证据的效力大为降低。
2.被告人赵某某供述,其在案发现场看见被害人衣某使用过手机,将衣某杀死后未拿走衣某的任何物品。但在2012年1月28日发现尸体时,现场勘查人员未发现尸体及周围有手机。后经大量侦查工作,仍无法找到该手机。衣某被害时持有的手机的去向和案发当晚衣某被害前最后联系的158××××3172手机号码在案发时的使用人及通话地均未查清。
五、复核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虽然被告人赵某某一直认罪,本案除在现场提取到留有赵某某基因分型的烟蒂外,没有其他客观证据证明犯罪行为系赵某某实施,且被害人衣某手机的去向和最后联系人的身份均未查清。本案现有证据存在疑点,尚未完全排除合理怀疑。据此,裁定不核准被告人赵某某死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