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新型毒品适用死刑的原则性问题
鉴于大量掺假毒品和成分复杂的新类型毒品不断出现,为做到罪刑相当、罚当其罪,《大连会议纪要》规定,对可能判处被告人死刑的毒品犯罪案件,应当作出毒品含量鉴定;对涉案毒品可能大量掺假或者系成分复杂的新类型毒品的,亦应当作出毒品含量鉴定。
对于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和麻醉药品,刑法、司法解释等尚未明确规定量刑数量标准,也不具备折算条件的,应由有关专业部门确定涉案毒品毒效的大小、有毒成分的多少、吸毒者对该毒品的依赖程度,综合考虑其致瘾癖性、戒断性、社会危害性等依法量刑。因条件限制不能确定的,可以参考涉案毒品非法交易的价格因素等,决定对被告人适用的刑罚,但一般不宜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二、关于甲基苯丙胺片剂犯罪的死刑适用
《武汉会议纪要》规定,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等)是以甲基苯丙胺为主要毒品成分的混合型毒品,其甲基苯丙胺含量相对较低,危害性亦有所不同。为体现罚当其罪,甲基苯丙胺片剂的死刑数量标准一般可以按照甲基苯丙胺(冰毒)的2倍左右掌握,具体可以根据当地的毒品犯罪形势和涉案毒品含量等因素确定。
这是因为,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甲基苯丙胺片剂的死刑数量标准,一些地方完全按照甲基苯丙胺(冰毒)的数量标准掌握。但是,根据有关部门提供的数据,此类片剂中的甲基苯丙胺含量约在5%~30%之间,而冰毒中的甲基苯丙胺含量一般在50%~99%之间。在数量相同的情况下,甲基苯丙胺片剂所含的有效毒品成分和危害性要小于冰毒,故对甲基苯丙胺片剂应当掌握更高的死刑数量标准。
三、关于氯胺酮犯罪的死刑适用
(1)涉案毒品为氯胺酮(俗称“K粉”)的,结合毒品数量、犯罪性质、情节及危害后果等因素,对符合死刑适用条件的被告人可以依法判处死刑。这里主要针对案件性质为制造、贩卖毒品,涉及多人多宗犯罪,具有多次、大量、向多人贩卖及累犯、毒品再犯等情节的被告人。
(2)综合考虑氯胺酮的致瘾癖性、滥用范围和危害性等因素,其死刑数量标准一般可以按照海洛因的10倍掌握。
2007年“两高一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氯胺酮的“数量大”标准是1000克,与海洛因的“数量大”标准是20∶1的关系。主要考虑当时氯胺酮的滥用情况尚不严重,涉氯胺酮犯罪的社会危害亦不是非常突出;而且,以往对涉氯胺酮犯罪案件判处死刑的数量标准掌握得也较高。
《武汉会议纪要》规定,对氯胺酮的死刑数量标准一般可以按照海洛因的10倍掌握,主要基于以下几点考虑:第一,近年来氯胺酮在我国的滥用人数不断增长,已上升至第三位,仅次于甲基苯丙胺和海洛因。第二,滥用氯胺酮造成的现实危害不断加大,因其兼具麻醉和致幻效果,实践中大量的自伤自残、暴力犯罪及“毒驾”案件多系由吸食氯胺酮引发。第三,制贩氯胺酮案件近年来呈迅速增长之势,有必要加大对此类犯罪的打击力度。此外,10∶1的比例参考了《非法药物折算表》中氯胺酮与海洛因的折算比例。
需要注意的是,《武汉会议纪要》对氯胺酮死刑数量标准的规定,并不是对氯胺酮定罪量刑数量标准的全面调整;目前,对于涉氯胺酮非死刑案件,仍应适用2007年“两高一部”文件的规定,按照与海洛因20∶1的比例掌握。
四、关于其他新类型、混合型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
由于这些毒品的滥用范围和社会危害相对较小,有的还没有定罪量刑数量标准,故《武汉会议纪要》规定:“涉案毒品为其他滥用范围和危害性相对较小的新类型、混合型毒品的,一般不宜判处被告人死刑。”
但考虑到毒品犯罪形势发展变化很快,《武汉会议纪要》也规定:“对于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明确规定了定罪量刑数量标准,且涉案毒品数量特别巨大,社会危害大,不判处死刑难以体现罚当其罪的,必要时可以判处被告人死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