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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国家赔偿义务机关人民检察院申诉权的行使问题
来源: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办案指导 2019年度 总23辑      作者:未知      时间:2022-02-15

  《国家赔偿法》赋予赔偿义务机关不服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的赔偿决定,依法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或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出国家赔偿监督请求的权利,那么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人民检察院,是否可以行使这样的权利?

  就赔偿程序的设置而言,根据赔偿义务机关法定原则,赔偿义务机关对赔偿申请人提出的赔偿请求,在法定时限内可以作出处理决定,从表面上看,似乎违反了“自己不能当自己法官”的法治原则,同时,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在法定时限内不作出处理决定的,亦不构成程序违法。

  事实上,在赔偿程序中,赔偿义务机关依法被视为一方当事人,其作出的处理决定,可以视为其作出的答辩状,而在行政赔偿诉讼程序中,赔偿义务机关是当然的被告。

  因此,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人民检察院依法享有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的权利,上级人民检察院不宜以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人民检察院提出的申诉理由不当或者不充分,要求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人民检察院自行撤回申诉,或者向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撤回申诉,《国家赔偿法》没有赋予上级人民检察院这项权力。

  根据《赔偿工作规定》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下级人民检察院发现上级或者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赔偿决定有错误可能的,经检察长批准或者检察委员会审议决定后,层报有监督权的上级人民检察院。

  基于这条规定以及上下级人民检察院的领导与被领导关系,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赔偿决定不当,不能以赔偿监督请求人身份,请求有监督权的上级人民检察院进行赔偿监督,应当以赔偿决定有错误可能为由,按照内部的请示程序,层报有监督权的上级人民检察院作出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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