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毒品犯罪的隐蔽性较强,犯罪分子往往具有较充分的反侦查、反制裁准备,所以在毒品案件侦办过程中,如果行为人拒不如实供述,就极难取得证据来证明行为人的主观上明知自己实施走私、贩卖、运输等行为的对象是毒品,继而相应地给毒品犯罪的认定带来了很大的困难。
正是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武汉会议纪要》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实践经验,总结了毒品犯罪中如何判断行为人的主观明知,以及可以用来认定行为人主观明知的具体情形。
一、毒品犯罪中如何判断行为人的主观明知
根据《武汉会议纪要》的规定,在判断是否明知时,主要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1)判断是否明知应当以客观实际情况为依据。尽管明知是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对象是毒品的心理状态,但是判断行为人主观是否明知,不能仅凭行为人是否承认,而应当综合考虑案件中的各种客观实际情况,依据实施毒品犯罪行为的过程、行为方式、毒品被查获时的情形和环境等证据,结合行为人的年龄、阅历、智力及掌握相关知识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2)用作推定前提的基础事实必须有确凿的证据证明。首先要查明行为人携带、运输的东西确实是毒品,同时行为人必须要有反常行为表现。
(3)依照有关证据认定的明知,要允许行为人提出反证加以推翻。综合案件证据判断行为人主观是否明知是一种推定的方式,这种推定的明知不是以确凿证据证明的,而是根据基础事实与待证事实的常态联系,运用情理判断和逻辑推理得出的,因此,也很有可能会出现例外情况。如果行为人能做出相应的合理解释,有证据证明确实受蒙骗,其辩解有事实依据或者合乎情理,就不能认定其明知是毒品。
三、认定行为人主观明知的具体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行为人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的,可以认定其“明知”是毒品,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
(1)执法人员在口岸、机场、车站、港口和其他检查站点检查时,要求行为人申报为他人携带的物品和其他疑似毒品物,并告知其法律责任,而行为人未如实申报,在其携带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
(2)以伪报、藏匿、伪装等蒙蔽手段,逃避海关、边防等检查,在其携带、运输、邮寄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
(3)执法人员检查时,有逃跑、丢弃携带物品或者逃避、抗拒检查等行为,在其携带或者丢弃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
(4)体内或者贴身隐秘处藏匿毒品的;
(5)为获取不同寻常的高额、不等值报酬为他人携带、运输物品,从中查获毒品的;
(6)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携带、运输物品,从中查获毒品的;
(7)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交接物品,明显违背合法物品惯常交接方式,从中查获毒品的;
(8)行程路线故意绕开检查站点,在其携带、运输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
(9)以虚假身份或者地址办理托运手续,在其托运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
(10)有其他证据足以认定行为人应当知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