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本案中,被害人先行挑起事端,在案件起因上有过错,且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次于已被判处死缓的同案被告人。据此,裁定不予核准。
(一)被告人概况
被告人班某某,男,汉族,1972年9月5日出生,小学文化,无业。2007年4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简要案情
1.关于故意杀人事实
2009年6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班某某随同案被告人朱某(已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高某到龙泉休闲会馆洗浴,因在停车场见到前一日殴打过高某的被害人张某某(殁年32岁)的汽车,朱某遂授意班某某携带一把尖刀防身。洗浴期间,张某某用毛巾先后勒朱某、高某的颈部,并与被害人昝某某(时年25岁)一起尾随朱某来到更衣室。班某某见状上前,张某某用毛巾抽打班某某,班某某遂持刀捅刺张某某和咎某某,后朱某上前与咎某某厮打。张某某被捅后跑进浴区,班某某赶到大厅朝与朱某厮打的咎某某左前臂、腹部、腿部各捅刺一刀,后与朱某一起到浴区寻找张某某,张某某逃跑时被班某某、朱某抓住,班某某持刀捅刺张某某腿部数下,朱某夺过尖刀朝张某某头部、身体划砍、捅刺,后与班某某逃走。张某某因被锐器作用致失血性休克死亡,昝某某构成轻伤。
2.关于寻衅滋事事实
2008年至2009年间,被告人班某某等人在同案被告人朱某的纠集下以索要赌债及其他纠纷为由,随意殴打被害人常某某等人。
3.关于赌博事实
2008年冬,被告人班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多次参与同案被告人朱某组织的赌博活动,负责放风、维持秩序,参赌人数达40余人。
(三)第一、二审裁判情况
第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班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寻衅滋事罪、赌博罪。班某某持刀行凶,在致死被害人张某某一节中作用较大,且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据此,对被告人班某某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第二审法院认为,虽然被害人张某某在案发起因上有过错,但被告人班某某在未与张某某直接发生矛盾的情况下持刀行凶,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罪行极其严重,且系累犯,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复核要旨
1.被害人张某某挑起事端,对激化矛盾负直接责任,在案件起因上有过错,应对被告人班某某酌情从轻处罚。
2.被告人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次于同案被告人朱某。班某某听命于朱某,系朱某的跟班、打手,案发前班某某持刀防身亦是朱某授意而为,双方发生冲突后,班某某即持刀行凶,将被害人张某某打跑后,又将与朱某厮打的咎某某捅倒,后返回浴池寻找张某某,与朱某共同抓住张某某后,班某某持刀捅刺,朱某称“往死里捅”,并从班某某手中要过尖刀对张某某进行捅刺,致张某某因受多处创伤致大量出血死亡。由于班某某听命于朱某,地位、作用次于朱某,在已判处朱某死缓的情况下,判处班某某死刑量刑失衡。
(五)复核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班某某在公共场所持刀行凶,共同致死被害人张某某,致被害人咎某某轻伤,手段残忍,性质恶劣,情节、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班某某又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害人一方在案件起因上有过错,班某某和同案被告人朱某共同致死被害人张某某,责任相对分散,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小于朱某,对班某某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据此,裁定不核准被告人班某某死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