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本案为故意伤害案件,系因琐事引发,被害人醉酒滋事对引发本案有一定过错,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积极代为赔偿。据此,裁定不予核准。
(一)被告人概况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87年3月14日出生,高中文化,无业。
(二)简要案情
2008年6月9日0时40分许,被害人吴某某酒后在饭店门口撞上前来吃饭的谭某某(另案处理),吴某某即辱骂谭某某某,二人发生口角,后吴某某及其朋友与谭某某及随行的被告人张某某等人发生互殴。其间,张某某持刀捅刺吴某某腹部、臀部、腿部等处数刀,致吴某某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三)第一、二审裁判情况
第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据此,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第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复核要旨
1.本案系因琐事引发的激情犯罪,被害人吴某某酒后滋事,对引发本案存在一定过错,量刑时应予考虑。
2.被告人张某某的作案手段并非特别残忍,与预谋犯罪相比,主观恶性较小。且本案属故意伤害案件,适用死刑应当更加慎重,标准应当更加严格。
3.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张某某系家中独子,其亲属在经济非常困难的情况下,已尽力筹集了37万元代赔款。虽然被害方家境富裕,拒绝接受赔偿,强烈要求判处死刑,但对被告人张某某及其亲属积极赔偿的行为可酌情考虑。
(五)复核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张某某致一人死亡,犯罪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鉴于本案系琐事引发,被害人对案件引发有一定过错,张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对张某某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据此,裁定不核准被告人张某某死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