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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焦毒品犯罪和死刑复核辩护,大量成功“保命”案例
毒品犯罪死刑复核案件辩护要点之七
来源:原创      作者:汤建彬律师      时间:2019-04-17

  七、充分重视被告人所具有的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为被告人争取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不核准死刑立即执行。

  根据《武汉会议纪要》的规定,以及目前司法实践中的通常做法,对具有自首、立功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被告人,一般不适用死刑立即执行。在死刑复核阶段,相对于自首情节而言,立功情节更容易发挥关键的作用。因此,辩护人必须积极整理被告人提供的检举揭发线索,并对认定立功情节存在的争议进行深入的研究。

  一方面,对于被告人提供的检举、揭发线索,应向对案件有侦查权,且未对案件进行过侦查的办案机关进行反映,提交材料后应注意收集材料接收人的信息和联系方式。例如,在笔者曾经办理的唐山梁某某贩卖毒品死刑复核案中,被告人梁某某提供了未到案上家的具体居住地等信息,以期协助侦查人员抓获该上家黄某某。针对这一线索,如果提交给唐山的办案机关,则由于该地侦查人员对该起案件的侦查已经结束,很难有动力继续进行与该案有关的侦查活动,抓获上家的概率极低。但是,如果将线索反映到上家住所地广东省某地的公安机关,则对于该地公安机关来说,这是一个新的案件,有更大的侦查动力,同时,由于被告人自述上家经常在其居住地附近活动,广东警方抓获上家的概率更高。在这种情况下,笔者将该线索反映到了广东省禁毒局并立案,虽然最终上家未被抓获,但广东省禁毒局的工作人员对此开展了一定的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在复核过程中也为线索的查实留了一定的时间。

  另一方面,在涉及自首和立功的认定问题上,如实供述上下家的义务与立功之间的界限是十分值得研究的问题。还是在笔者曾经办理的梁某某贩卖毒品死刑复核案中,梁某某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第一时间向侦查人员提供了其上线黄某某的电话、住址等具体信息,并提供了黄某某也与他人贩卖毒品的有关线索,且表示黄某某一直在其居住的广东省某市活动,但梁某某一案的侦查机关并未继续针对黄某某开展侦查工作,也一直未将黄某某抓获,目前梁某某案已进入死刑复核阶段。在本案中,若公安机关根据梁某某提供的线索、情况将黄某某抓获归案,能否认定梁某某构成重大立功?换言之,毒品犯罪供述上下线成立立功,是否以直接帮助侦查人员将其抓获为必要条件?这都是辩护人在死刑复核阶段,需要向承办法官重点解释的问题。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构成立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认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行为也构成立功。

  对于供述上下线能否成立立功的问题,有观点认为,毒品犯罪上、下线的联络方式属于被告人应当供述的内容,侦查机关根据被告人提供的联络方式抓捕其上、下线的不能认定为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并认为毒品犯罪属于对向犯,供述上下线的联络方式,具有构成自首而非立功的空间。实践中也有判例认为,在上线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交代其向下线贩卖毒品的具体细节及下家手机号码的场合,虽然上家对公安机关抓获下家有一定的协助作用,但并没有起到明显的必要作用,因而不构成立功。

  我们认为,上述观点和判例使供述上下线的行为构成立功的范围过窄,值得商榷。由于毒品犯罪的上、下线之间不存在共同犯罪关系,属于相互独立的犯罪人,因此认定立功的标准应宽于对供述同案犯信息构成立功的认定标准,在先到案的行为人供述了上、下线的有关信息,公安机关据此抓获其上、下线的场合,不能一概否定成立立功的可能性,否则便会至少存在以下两个方面的问题:

  一是大大减小了通过供述上下线成立立功的可能性,不利于激发犯罪分子供述犯罪的积极性。即使将上下线的联系方式等情况视为应当供述的内容,在行为人归案并如实供述的情况下,只要其系被动归案,就丧失了成立自首的前提,该供述行为又不成立立功,会严重缩小法定从轻、减轻情节的适用范围。

  二是不利于上、下线之间刑罚轻重的平衡。在一些案件中,上、下线的地位、作用存在着一定的区别,通常情况下,主动找上家买货的买方对犯罪的起因和实施发挥着更大的作用。但是,如果提供上线信息的行为一概不能成立立功,则会导致在下线对抓获上线起到了一定帮助作用的情况下,却缺乏有力的法定从轻、减轻情节对其量刑进行调节,可能出现下线因作用稍大,会承担与上家几乎等同,甚至重于上家的刑罚的情形。如果能够在一定条件下,承认下线提供的线索对于抓获上线起到的帮助作用,并体现在对其适用法定量刑情节(立功)上,则会更好地平衡上、下线之间的刑罚,做到罪刑相适应。

  通过分析有关理论和实践中的争议可以发现,准确把握供述上下线的义务与提供抓捕线索的界限,以及对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协助抓捕”的含义作出妥当解释,是合理确定供述上下线构成立功标准的前提。笔者认为,提供警方尚未掌握的明确的、可据以直接找到上下线的住址等有关线索的行为已不属于单纯履行供述上下线义务的行为,而应属于提供直接抓获犯罪嫌疑人的线索,构成立功;相应地,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协助抓捕”不仅限于直接带领警方抓捕上下线,也应包括提供警方尚未掌握的,对抓捕上下线起到直接作用的具体住址或居住地等。理由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

  一方面,就如实供述的含义而言,其内容仅限于自己的犯罪事实,不包括上下线的藏匿地点等与自己的犯罪行为没有直接关联的内容。虽然以贩卖为目的的购买毒品的行为也构成贩卖毒品罪(下线从上线购买毒品的行为即构成犯罪),故在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时会不可避免地涉及上下线的一些情况,但只有上下线与自己进行交易的有关内容才属于“如实供述”的范畴,如交易的价格、时间、地点以及双方的联络方式等,超出交易基本过程之外的其他上下线信息均不能要求行为人有供述义务,例如上下线具体的藏匿地点、行踪,或者上下线还与他人进行毒品交易的有关情况等等,因为这些内容均与犯罪人自己的犯罪行为没有直接联系,换言之,即使行为人不供述这些内容,也不能否认其已经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毒品犯罪中供述上下线义务的内容与共同犯罪中供述其他同案犯的内容并不完全相同。司法解释规定,“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这是关于共同犯罪自首的特殊规定,并不适用于毒品犯罪的上下线之间。之所以对共同犯罪自首中的“如实供述”作上述特殊要求,是因为共同犯罪人不仅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还要对他人的犯罪行为承担责任,所以在一定条件下,他人的犯罪行为也属于如实供述的范畴。但是毒品案件的上下线之间并非共犯关系,而是相互独立的,故不能要求行为人供述超出自己的犯罪事实之外的内容,否则则混淆了自首与立功的界限。

  另一方面,司法解释中的“协助抓捕”的基本含义就是为警方抓捕上下线提供帮助,而不应赋予其额外的含义。司法解释并未要求立功的成立须以行为人与侦查人员共赴现场“亲自”抓获上下线,只要为警方提供了真实具体的线索,侦查人员据此抓获上下线的,就应认定立功。换言之,协助的本质是提供的线索与抓获上下线之间存在直接性,这种协助可以表现为多种形式,不能狭隘地认为必须协助侦查人员当场抓获上下线才构成立功。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只要毒品犯罪的嫌疑人在归案后向警方供述了尚未掌握的,对抓获上下线起到直接作用的信息或线索,就应成立立功。这样认定,不仅符合我国刑法和司法解释有关立功的规定,也可以更好地实现毒品犯罪中各行为人之间的量刑平衡。

 

  (本文系原创,未经同意不得转载)



汤建彬律师 | 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 高级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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