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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Successful cases
聚焦毒品犯罪和死刑复核辩护,大量成功“保命”案例
手机辨认同案犯也属于“协助抓捕”,汤建彬律师辩护重大制毒物品案认定立功轻判二年三个月
来源:互联网      作者:未知      时间:2023-04-23

 近日,京都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汤建彬律师在办理的某地重大制毒物品犯罪案中,通过专业辩护,为被告人朱某某争取到“协助抓捕同案犯”立功情节的认定,在认罪认罚确定量刑建议十一年九个月的基础上,法院从轻判罚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一个立功情节的认定,为被告人减少二年三个月的刑期。

  朱某某涉嫌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羟亚胺)约3.5吨,在该案审查起诉阶段,朱某某认罪认罚后,检察院对其量刑建议为十一年零九个月。案件到法院审判阶段后,朱某某认为量刑建议过重,要求聘请专业律师为其辩护,在这种情况下,朱某某家属委托汤建彬律师代理本案。

  汤建彬律师接受委托后通过会见被告人,阅取案件,对本案进行了全面细致的研究,发现该案有重要立功情节未予认定,制定了以立功情节认定为突破口,争取更大幅度的从轻量刑的辩护方案。

  一、如实交代同案犯不属于立功,协助抓捕同案犯构成立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的“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是包括“同案犯”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1、检察院不认可朱某某具有“协助抓捕同案犯”的立功情节

  朱某某归案后,主动交代有两名制毒师傅张某某、陈某某还不为侦查机关掌握,并提供了两名制毒师傅的住址,愿意配合公安机关抓捕二人,后来,公安机关按照朱某某提供的线索到山东省将张某某、陈某某抓获归案。在侦查机关出具的张某某、陈某某的《到案经过》中明确显示,侦查机关根据朱某某提供的线索抓获了张某某、陈某某。

  但检察院认为朱某某交代同案犯并提供同案犯住址是如实供述义务,没有带领侦查机关抓捕同案犯张某某、陈某某,所以,不认定朱某某构成“协助抓捕同案犯”的立功。

  2、朱某某在看守所通过侦查人员手机辨认张某某、陈某某的重要情节被遗漏

  汤建彬律师会见朱某某时通过细致的发问了解到,朱某某向侦查机关提供了张某某、陈某某的详细地址和位置后,侦查人员在山东抓捕张某某、陈某某时,还通过手机询问朱某某具体位置,朱某某通过电话指引侦查人员找到了张某某、陈某某。其后,侦查人员还两次让朱某某通过手机辨认张某某和陈某某的照片,朱某某均配合进行确认。但案卷中没有此情节的相关材料材料。

  3、手机辨认应当认定为“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当场指认、辨认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

  《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在“五、关于‘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具体认定”中规定“2.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当场指认、辨认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

  结合本案看,朱某某在看守所按照侦查人员的安排,通过手机指认、辨认同案犯的照片,是否属于当场?对手机发过来的照片辨认能否认定为指认、辨认犯罪嫌疑人?这些是认定立功的关键点。

  对此,汤建彬律师认为,侦查人员在抓捕到张某某、陈某某的现场,通过手机让在看守所中的朱某某进行辨认,虽然场地不具有同一性,但通过手机连接,就具有了同时空性,起到了当场一样的效果,另外,手机照片辨认也是指认、辨认犯罪嫌疑人的一种合法形式,属于侦查机关灵活适用的指认、辨认方式,所以,应当基于此认定朱某某具有立功表现。

  4、法院判决采纳汤建彬律师的辩护意见,认定朱某某构成协助抓捕型立功。

  汤建彬律师基于朱某某在侦查人员的安排下通过手机照片辨认张某某、陈某某的情节,及时向法院和检察院申请向侦查机关调查核实情况,后侦查机关通过《情况说明》确认了上述情节,在庭审中,公诉人也认可了汤建彬律师关于构成立功的观点。

  二、具有实质意义的如实供述,应在量刑上作出更大幅度的从宽

  汤建彬律师分析全案证据后发现,在朱某某认罪认罚前,认定其生产制毒物品的证据明显不足。所以,朱某某的如实供述不仅固定了自己犯罪的证据,还成为认定同案人员张某某、陈某某生产制毒物品的关键性证据,也是最早的证据,属于实质意义上的如实供述和认罪认罚,应当在量刑上作出更大幅度的从宽处罚。此辩护意见也被法院在判决中“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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