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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焦毒品犯罪和死刑复核辩护,大量成功“保命”案例
非法买卖制毒物品可能构成制造毒品罪的共犯?
来源:互联网      作者:未知      时间:2022-11-17

  一、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的具体规定

  《刑法》第350条前两款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买卖、运输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配剂,或者携带上述物品进出境,情节较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为其生产、买卖、运输前款规定的物品的,以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根据上述规定可知,行为人在仅实施非法买卖制毒物品行为的情况下,也可能构成制造毒品罪,继而受到更加严厉的刑罚处罚。该条是提示性规定,对于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明知他人实施制造毒品犯罪,而为其生产、运输、买卖制毒物品的,其行为是整个制造毒品犯罪过程中的一个环节,应当依照刑法总则有关共同犯罪的规定,按照制造毒品罪的共犯定罪处罚,而不能仅以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的犯罪定罪处罚,避免重罪轻罚。

  二、构成制造毒品罪的“明知”

  《刑法》第350条第二款中的“明知”,是指行为人知道他人所需要的原料及配剂是用于制造毒品,但仍然为其生产、买卖、运输这种物品的;这里的“他人”应当要求是特定的他人,而非泛指的他人,行为人必须明知某个特定的人要制造毒品而为其提供制毒物品,方可构成制造毒品罪的共犯。

  根据2016年第11期《人民司法·案例》中刊登的“李启沣、范汉鑫、洪健伟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一案,该案件明确“行为人虽然明知麻黄素可用于制毒,但只是明知不特定的他人用于制毒,不能构成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而是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的裁判要旨。若是朱玉椿只知道他人购买盐酸羟亚胺是用来提供给不确定制毒的人,则不应以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否则,设立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就失去了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802号指导案例——“王小情、杨平先等非法买卖制毒物品案”,也明确了“向他人贩卖制毒物品,没有证据证实行为人明知他人用于制造毒品的,不应认定为制造毒品罪的共犯”的裁判宗旨。这里的“明知”是指“确切地知道”,“他人”是指“相对确定的某人”,即要求行为人具有与相对确定的他人制造毒品的共同犯罪故意,即有与相对确定的他人共同实施制造毒品犯罪的意思联络。客观要件方面,行为人应当有为制毒人员实施制造毒品犯罪提供制毒原料的帮助行为。例如,向制毒人员贩卖制毒物品;向制毒人员提供制毒物品交换毒品或者抵账;以提供制毒物品作为出资形式参与制造毒品共同犯罪等。如果将处在中间环节倒卖制毒物品的人员都认定为制造毒品罪,既不符合刑法的规定,也会导致打击面过大。当然,如果行为人的直接“下家”在购买这些制毒物品后用于制造毒品,且行为人对此明知,则可以认定为制造毒品罪的共犯。

  因此,构成制造毒品罪共犯的“明知”应当是具体的,即相对人即将利用行为人提供的制毒物品制造毒品,而不是概括的明知。如果行为人只是明知其所提供的是制毒物品,对于相对人是用于制造毒品还是继续贩卖并不明确知道的,不构成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而应按其具体行为以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罪进行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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