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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涉财执行系列(二):刑事涉案大宗货物处置规则探讨与权利保护思考
来源:京都刑辩研究中心      作者:梁雅丽 傅庆涛      时间:2022-03-21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刑事涉案大宗货物处置除应遵循刑法、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外,没有规定的参照民事执行的相关规定执行。由于我国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起步较晚,加上民事执行程序的繁杂凌乱,刑事涉案财产处置尚没有形成相对一致的处置规则,实践中涉案大宗货物处置情形更少、总结更少,本文拟对相关处置规则进行探讨,并就处置过程中的各方权利保护提出建议。

  一、刑事涉案财物处置一般规则探讨

  刑事涉财执行在许多方面需参考借鉴民事执行的相关规定,但由于刑事审判与民事审判本就是截然不同的两个程序,其仍有自身的特点和发展规律。刑事涉财执行往往涉及涉案财物处置,至少在以下几个方面应予强调或注意。

  1、处置权由首先查封、冻结机关行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办理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案件,刑法、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没有相应规定的,参照适用民事执行的有关规定。”这是刑事涉案财产处置须参照适用民事执行相关规定的法律依据。从民事上来说,对财产在先的查封、冻结才能产生有效的查封、冻结效力,只有首先查封法院才具有对查封财产的处分权。轮候查封并不产生查封的效力,只有在先查封被解除后,排列在先的轮候查封才能转为查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明确规定,“执行过程中,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冻结(以下简称查封)法院负责处分查封财产”,“优先债权法院要求财产处置应当出具商请移送函”。刑事涉案财产处置过程中,应当自觉维护民事法律秩序和民事查封、冻结的法律效力,也只有遵循上述通行规则才能得到协助义务机关的有效配合。

  2、法院依职权决定相关事项。刑事涉案财产处置没有申请执行人,相关利害关系人有效参与执行也存在一定困难,很多时候无法参照民事执行程序要求当事人全程参与,一些事项往往需要执行法院依职权决定。根据财产处置的程序,法院需依职权决定下列事项:一是财产处置决定,财产处置的时机、是否打包处置、如何打包等;二是公告事项,如公告媒体选择、瑕疵告知内容、公告费预先支付等;三是财产参考价确定,参考价确定方式、评估机构选取、费用支付方式、货物成分鉴定的决定等;四是拍卖事项,拍卖方式和拍卖机构选择、拍卖降价幅度和保留价确定等;五是争议事项解决,如存储费用磋商和支付、相关异议处理等。

  3、审判、执行部门各司其责、密切配合。在相关异议问题的处理上,刑事审判、执行实施、执行异议裁决、执行异议之诉审理部门既要各司其职,又要密切配合,确保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的诉求有渠道救济。第一,对于因刑事裁判文书判项提出的异议,如案外人、被害人对赃款赃物认定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应当由刑事审判部门处理。第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法或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实体权利要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应通过执行异议裁决程序处理。第三,对因案款分配问题提起的分配异议之诉,应参照适用民事执行的相关规定,通过分配异议之诉程序处理。刑事大宗货物财产处置后为分配案款作出的《财产分配方案》处理的是包含民事优先权在内的民事争议问题,具有典型的民事债权分配特征,应由民事异议之诉审理部门依法审理。

  4、评估、拍卖、存储等财产处置费用后付。涉案财物处置会产生公告、评估、拍卖、存储等费用,这些费用在本质上属于为完成货物处置必然产生的费用,依法应当从拍卖所得中优先支付。对民事案件来说,除存储、拍卖费可待拍卖成交后从拍卖所得支付外,评估、公告等费用应当由申请执行人预先垫付;但与民事案件不同,刑事案件没有申请执行人,无法完成相关费用的预先垫付。其实,预先垫付的费用最终都要从拍卖所得中支付,执行法院可在委托评估时说明系刑事案件,待拍卖成交后从拍卖所得中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财产处置未成交的,按照评估机构合理的实际支出计付费用;财产处置成交价高于评估价的,以评估价为基准计付费用;财产处置成交价低于评估价的,以财产处置成交价为基准计付费用。”实践证明,依此所作出的参考价更符合市场价值,保障了包括评估机构在内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利。

  5、被害人推选代表参与执行。涉案大宗货物处置案件往往涉及被害人众多,在执行程序中被害人应当积极参与,争取最大合法利益。针对涉案被害人众多、意见较难统一的问题,可以参照借鉴涉众型犯罪审判的做法,由法院通知委托推举代表人或被害人主动推选的方式,让被害人全流程参与到刑事涉案财产处置程序,分担法院独立承担决定的责任和风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被害人人数众多,且案件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被害人可以推选若干代表人参加庭审。”

  二、刑事涉案大宗货物处置特别规则探讨

  刑事涉案大宗货物往往种类多、数量大、价值高,且属于动产,不同于较为成熟的房产、土地、汽车等不动产处置,司法实践处置较少、研究尚不深入。

  1、易贬损货物先行处置。涉案大宗货物因涉及大量储存保管费用,或因易腐烂变质不宜长期保存,或者因受市场价格变动影响较大,需要尽快处置降低损失,为此有必要在终审刑事判决作出前先行处置,目前相关部门也有在侦查、审判阶段先行处置的规定。《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对于因自身材质原因易损毁、灭失、腐烂、变质而不宜长期保存的食品、药品及其原材料等物品,长期不使用容易导致机械性能下降、价值贬损的车辆、船舶等物品,市场价格波动大的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和有效期即将届满的汇票、本票、支票等,权利人明确的,经其本人书面同意或者申请,并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变卖、拍卖……。对涉案财物的变卖、拍卖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原则,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商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组织实施,严禁暗箱操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三十九条规定:“审判期间,对不宜长期保存、易贬值或者市场价格波动大的财产,或者有效期即将届满的票据等,经权利人申请或者同意,并经院长批准,可以依法先行处置,所得款项由人民法院保管。”

  但是,在司法程序对涉案财物作出最终结论前,先行处置往往面临种种不可预知的风险,导致实践中启动较为困难。比如,《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至少没有解决以下三个问题:一是虽然规定对“权利人明确的,经其本人书面同意或者申请”,那么对权利人不明确的或涉众型犯罪,启动先行处置应经谁同意或申请?二是规定先行处置需“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商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组织实施”,那么对于处置所得不会被用于财政进项的,政府财政部门是否有处置的意愿,其不表态、不配合如何处理?三是处置费用问题,如何解决《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规定》均规定的“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的问题?目前,各地正在积极推进“刑事诉讼涉案财物跨部门集中管理信息平台”建设,将建立专门区域统一管理涉案财物,或许能在一定程度上能够推进货物先行处置。

  2、货物依单据确定与品质鉴定相结合。涉案大宗货物多不宜搬动、称重,一般均由第三方存储单位保管,在货物进出场方面均有严格要求。一方面,货物名称和数量一般需依赖于依照单据确定,货物出场时由存储单位称重核实,并允许合理误差存在,对货物存储期间发生丢失、毁损的,第三方存储单位依法应予赔偿。另一方面,货物品质也可根据相关单据记载确定,单据记载不完整或单据缺失的应进行品质鉴定,侦查期间已作相应鉴定的也可直接参考使用。通过货物单据和品质鉴定相结合,基本能够确定涉案大宗货物的数量和品质。

  3、以评估方式确定货物参考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可以采取当事人议价、定向询价、网络询价、委托评估等方式”。但目前实践中能够满足定向询价、网络询价条件的主要是市场处置较多、价格相对稳定的房产,对于市场存量有限、品质难以统一的大宗货物并不具备询价条件,而且刑事案件在客观上也不存在当事人议价的可能,涉案货物参考价的确定只能采取委托评估方式。

  4、专业报纸公告。涉案大宗货物一般均为生产资料,具有明显的专业属性,根据相关规定除依照法定方式公告外,应当根据货物属性同时在全国性专业报纸公告,载明拍卖时间、货物基本信息、货物瑕疵、税费承担、提货方式等基本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拍卖财产具有专业属性的,应当同时在专业性报纸上进行公告。”

  5、存储费用依合同或磋商确定。《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对于易燃、易爆、毒害性、放射性等危险物品,鲜活动植物,大宗物品,车辆、船舶、航空器等大型交通工具,以及其他对保管条件、保管场所有特殊要求的涉案财物,应当存放在符合条件的专门场所。公安机关没有具备保管条件的场所的,可以委托具有相应条件、资质或者管理能力的单位代为保管。”委托保管应当签订保管合同,并就保管费用、支付方式作出约定。对于货物查封、扣押后公安机关已与保管单位签订委托保管合同,或者货物原权利人与保管单位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的,存储费用依合同支付即可;但对于不存在合法有效保管合同、未事先约定货物存储费用的,执行法院应当与第三方保管单位进行磋商,在磋商基础上依法确定一个合理的价格。

  ​​​​​​​三、刑事涉案大宗货物处置中的被执行人权益保护

  刑事涉案财产处置尤其是涉案大宗货物处置,社会公众和当事各方普遍非常关注,但被执行人又身陷囹圄,对其合法权利保护成为不可回避的问题。在执行程序中,对赃款赃物、夫妻共同共有、被执行人个人财产的处置方式完全不同。

  1、赃款赃物认定问题。首先需要明确的是,赃款赃物认定是刑事审判部门的天然职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或被害人认为刑事裁判中对涉案财物是否属于赃款赃物认定错误或者应予认定而未认定,提出的异议应交由刑事审判部门处理。实践中更多的是,有些案件虽然判决涉案财产予以处置,但并没有明确财产是否系赃款赃物,对此能否从刑事判决推导出或由刑事审判部门出具赃款赃物的情况说明?有人认为可以。笔者认为,从诉讼程序上来说,如此做法实质上侵犯了被执行人的合法诉讼权利,导致被执行人就相关财物的处理意见无法及时辩护并提起上诉,而且也不能有效维护共同所有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利。

  2、夫妻共同财产问题。刑事涉案财产可能登记于被执行人参股的公司名下,也可能登记于被执行人名下,甚至可能登记于夫妻另一方或案外人名下,但都会涉及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与处理。根据法律规定,夫妻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形成的各类财产均系夫妻共同财产,那么对于刑事判决并未明确性质的涉案财产,如何有效保护夫妻另一方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可区分执行阶段提出不同诉求:处置程序开始前,以查封、冻结、扣押程序违法提出财产强制措施异议;处置过程中,要求财产分割或执行一半份额,并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处置完成后,可要求分配拍卖所得的一半份额。

  3、执行过程全流程参与。涉案财产处置是一项非常繁琐、精细的过程,而且大宗货物处置有其独特的处理方式,为配合处置、监督执行,被执行人应当积极主动全流程参与执行过程。一是有权参与执行关键节点,如财产处置时机的把握、财产参考价确定方式、拍卖降价幅度等;二是有权提出执行异议并发表意见,认为执行行为不当的可以提出执行异议,对他人提出的异议可以发表意见;三是有权对案款分配表达意见,对其案发前形成的个人合法民事债务,可以要求法院从拍卖所得中支付,对优先债权可以要求优先支付。

  四、刑事涉案大宗货物处置中的被害人权益保护

  涉案大宗货物处置案件往往涉及被害人众多,在执行程序中被害人应当积极参与,争取合法利益最大化。一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对涉案财物是否属于赃款赃物认定提出意见。另一方面,可以全流程参与执行关键节点,就有关问题表达意见或提出异议。法院对被害人参与执行多持开放态度,因为缺乏被害人参与,则意味着执行法院要独立承担更大的责任和风险。针对涉案被害人众多、意见较难统一的问题,可以参考刑事审判的相关规定,由法院通知委托推举代表人或被害人主动推选的方式,全流程参与到刑事涉案财产处置程序中。

  其中,有的被害人还可能是优先权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被执行人在执行中同时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主张优先受偿的”在“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之后、“退赔被害人的损失”之前优先受偿。从民事上来讲,优先受偿权一般包括抵押权、留置权、建设工程施工优先等,上述优先权利应经依法设定或经司法程序确认优先受偿。优先权的认定一般通过民事程序,但在特殊情况下也可能通过刑事程序。

  第一,民事程序确认优先权。涉案大宗货物优先权主要是质押权,一般来说对于设定于货物的质押权应当依法保护,但如果刑事判决对该质押权的合法性予以否认如何处理?一种情形是,当事人提起民事起诉并经法院民事判决确认其对涉案货物具有优先受偿权,但同时其又向公安机关报案并经刑事判决确认其被害人身份,很显然当事人不能通过民事、刑事程序双重受偿,因一事形成的民事判决、刑事判决必有一个应予撤销。所以,当事人在案发之初的程序选择上应当非常谨慎,涉案财产处置和案款分配时的取舍也非常考量智慧。另一种情形是,当事人提起民事起诉并经法院民事判决确认其对涉案货物具有优先受偿权,虽然并未同时公安机关报案,但刑事审判法院通过调查否认其优先受偿权身份,此时并不一定构成民事、刑事判决的冲突,但也要通过复杂的法院内部程序处理。

  第二,刑事程序确认优先权。根据案件性质不同,涉案大宗货物优先权可能需要通过刑事程序认定。如案件系诈骗类犯罪,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被执行人)系以对货物的虚假质押、重复质押方式进行诈骗,其所作的审查认定实质上否定了民事质押权的合法性。对此,涉案货物还有没有合法的质押权存在,执行部门一般交由刑事审判部门审查认定。但这种在财产处置过程中的审查,优先权申请人往往没有足够重视,从而参与的专业程度不够。

  五、刑事涉案大宗货物处置中的货物保管人权益保护

  刑事涉案大宗货物被查封、扣押后,一般均交有资质的单位代为存放保管,由此必然产生大量的存储保管费用。根据法律规定,大宗货物存储费具有留置权的性质,货物权利人不支付存储费用的,保管人可以留置货物并依法申请货物处卖,以处置所得支付存储费用。但是,货物被刑事查封、扣押后,货物保管人如何行使留置权利,如何申报存储费用并不容易处理。

  1、与执行法院积极磋商申报。对于已贬损货物法院有权决定径直处置,对法院以职权启动拍卖、费用后付的决定,货物保管单位应当遵从并有义务协助执行,因为只要拍卖成交后提存拍卖所得,就不能认为货物保管单位利益收到损失。在此过程中,货物保管单位应依法积极申报保管费用资料,不但要说明收费标准的合法性、合理性,还要逐一说明各项费用的计费依据。如果执行法院或有关部门以货物保管单位有责任、各保管单位应标准一致、应体现国企担当等理由要求降费,保管单位应有针对性地研究处理。

  2、依法采取措施确定费用金额。一方面,涉案大宗货物被查封、扣押后,报关单位可与扣押部门积极磋商存储费用,争取以合同方式确定存储价格,避免后续的费用争议。另一方面,还可以考虑通过仲裁、诉讼等方式及时确定费用金额和支付方式,为后续费用支付打下基础,因为对于未经有效法律文书确定费用的任何支付都没有依据。

  3、积极参与异议处理程序。在大宗货物存储费用问题上,法院可能以裁定方式确定有关具体事项,也可能以分配方案方式确定支付金额。对此,保管单位有异议的可以提出,在听证程序中可针对他人提出的异议表达意见,符合条件的还可能成为异议之诉审理程序中的当事一方。无论如何,上述各个程序的选择是都非常富有技巧性,而且意见表达应当有针对性、观点有理有据。

  六、其他利害关系人、案外人权益保护

  涉案大宗货物处置不但涉及被害人多、财产标的额高,而且需要多个专业机构参与,大量同类货物处置还可能引起市场价格变动,其他利害关系、案外人都较为关注。如处置过程中,意向竞买人、买受人认为因拍卖导致自身权利受损可以提出意见,共同权利人可以主张优先购买权;对于处置所得案款,被执行人的其他民事债权人可以申请参与分配,行政处罚单位可以申请用于缴纳罚款,评估公司、拍卖机构可以向法院主张优先支付相关费用;财产经拍卖、变卖未能成交的,相关权利人可以申请抵债等。

  根据规定,刑事执行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适用民事执行的相关规定。对法院执行行为不服或对执行标的有异议,有关权利人可以向法院书面提出,并通过异议审查、异议复议或民事诉讼程序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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