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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律师代理申诉制度的实施办法(试行)》
来源:互联网      作者:未知      时间:2022-02-15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司法局关于印发

《关于律师代理申诉制度的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渝高法〔2018〕239号

各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各分院,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司法局:

  为深入推进我市律师参与涉法涉诉信访案件工作,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逐步实行律师代理申诉制度的意见》有关规定,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市人民检察院、重庆市司法局研究制定了我市《关于律师代理申诉制度的实施办法(试行)》。现将该办法印发给你们,请及时组织学习并严格执行,执行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请报告上述机关。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司法局

  2018年12月26日

 

关于律师代理申诉制度的实施办法(试行)

  为保障当事人依法申诉权利,推进信访申诉走向法治轨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逐步实行律师代理申诉制度的意见》(法发〔2017】8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律师代理申诉,是指当事人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作出的生效裁判、决定不服提出申诉,由律师通过释法析理、调查核实、代理申诉、申请救助等方式,促成当事人理性表达诉求,依法维护自身权益。

  第二条  律师代理申诉坚持平等、自愿原则。申诉人可以自行委托律师,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引导申诉人、被申诉人委托律师代为进行。

  申诉人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律师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第三条  律师代理申诉工作适用于以下情形:

  (一)对人民法院已作出的生效民事、行政、刑事栽判和决定不服提出的申诉:

  (二)执行过程中或执行程序完结后,申请人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或侵害其合法权益,申请执行监督;

  (三)对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生效决定提出的申诉:

  (四)不服人民检察院因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而作出的不批准逮捕决定的申诉:

  (五)不服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的申诉:

  (六)不服人民检察院撤销案件决定的申诉:

  (七)不服人民检察院其他诉讼终结形式处理决定的申诉。

  第四条  建立律师驻点工作制度,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设立律师工作点,并提供必要的办公场所及设施,律师协会(律工委、律联办)根据实际工作需要派驻律师开展法律咨询等工作。

  第五条  市司法局、区县(自治县)司法局指导市律师协会,区县(自治县)律工委、律联办分别建立申诉案件代理律师信息库,派驻律师原则上在信息库中选派。入选律师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一)政治坚定,拥护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

  (二)热心公益事业,有较强的社会责任感和业务能力,具有5年以上执业经历并具有代理申诉案件的工作经验:

  (三)5年内没有受到过行政处罚和行业处分。

  信息库名单实行动态调整,每年根据律师表现情况进行调整更换,名单确定后提供给相应司法机关。

  第六条  市律师协会负责市高法院及各中级人民法院、市检察院及各分院驻点律师的选派工作:各区县(自治县)律联办、律工委负责本地基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驻点律师的选派工作。

  第七条  对未委托律师的申诉人到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反映诉求的,可以先行引导由驻点律师提供法律咨询。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驻点律师可以协助申诉人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第八条  申诉人申请法律援助,应当向作出生效裁判、决定的人民法院所在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所属法律援助机构提出,或者向作出诉讼终结的刑事处理决定的人民检察院所在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所属法律援助机构提出。

  申诉已经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受理的,应当向该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所在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所属法律援助机构提出。

  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为申诉人指派律师,并将律师名单函告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

  第九条  律师在代理申诉过程中,应当开展以下工作:

  (一)听取申诉人诉求,询问案件情况,提供法律咨询:

  (二)对经审查认为不符合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申诉立案条件的,应当向申诉人做好法律释明工作,务力化解矛盾纠纷:

  (三)对经审查认为符合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申诉立案条件的,可以为申诉人代写法律文书,接受委托代为申诉:

  (四)接受委托后,代为提交申诉材料,接收法律文书,代理参加听证、询问、讯问和开庭等。

  第十条  申诉人及其代理律师提交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可以通知其限期补充或者补正,并一次性告知应当补充或者补正的全部材料。未在通知期限内提交的,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

  第十一条  对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申诉,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接收材料,依法立案审查: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申诉,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诉人及代理律师。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认真审查律师代为提出的申诉意见,并在法律规定期限内审查完毕。

  经审查,认为申诉不能成立的,依法向申诉人出具法律文书,同时送达代理律师:认为案件确有错误的,依法予以纠正;认为案件存在瑕疵的,依法采取相应补正、补救措施。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为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等提供方便和保障,对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复制相关材料的费用予以免收。有条件的地区,可以提供网上阅卷服务。

  第十四条  对律师代理的申诉案件,除法律规定不能公开、当事人不同意公开或者其他不适宜公开的情形,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公开受理立案、审查办理程序,并告知申诉人及其代理律师审查结果。

  第十五条  申诉案件确实疑难、复杂的,申诉人及其代理律师可以申请举行公开听证,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依申请或依职权进行公开听证。根据案件需要可邀请相关领域专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群众代表等第三方参加。

  第十六条  对在驻点或者代理申诉过程中出现可能危害律师人身安全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要依法及时制止,固定证据,并做好相关处置工作。

  第十七条  加强法律援助经费保障,对驻点律师接待应当给予适当补助。明确申诉法律援助案件补贴标准,确保经费保障水平适应开展法律援助参与申诉案件代理工作需要。

  第十八条  市司法局、区县(自治县)司法局指导市律师协会,区县律工委、律联办将律师代理申诉业绩作为律师事务所检查考核和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的重要指标。

  第十九条  代理申诉律师应当依法依规代理申诉案件,维护申诉人的合法权益。司法行政机关及律师协会加强对代理申诉律师的监督管理,对于申诉人的投诉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移送的违法违规线索要及时核查并反馈结果。

  第二十条  司法行政机关及律师协会要全面加强律师代理申诉业务培训和指导,通过将代理申诉业绩作为评选优秀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等重要条件,定期开展专项表彰,在人才培养、项目分配、扶持发展、办案补贴等方面给子倾斜。

  第二十一条  在同等条件下,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优先招录在代理申诉工作中表现优异的律师作为法官、检察官,调动律师代理申诉的积极性。

  第二十二条  市高法院、市检察院、市司法局就律师代理申诉工作实行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召开会议,总结通报派驻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律师开展代理申诉工作情况,分析矛盾纠纷特点,研究具体工作措施和对策。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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