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犯意引诱”的具体含义
由于毒品犯罪的隐秘性强,案件侦破难度大,为了获取线索,侦查机关经常会派出特情人员,混入毒友圈子搜集信息;或是让特情人员去引诱吸毒或者有贩毒前科的人员铤而走险,实施贩卖、运输毒品犯罪;还有一些毒品案件中,侦查机关设局,由特情冒充毒品买家或者卖家,引诱犯罪分子与之交易,而侦查机关全程控制毒品的交易过程。这类情况,就是普通百姓常说的“钓鱼执法”。但这与一般的钓鱼执法不同,用专业的法律术语来说,这类行为就是毒品犯罪中的“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
对于“犯意引诱”,《大连会议纪要》是这样定义的:“行为人本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主观意图,而是在特情诱惑和促成下形成犯意,进而实施毒品犯罪的,属于犯意引诱。”
对具有犯意引诱情形的被告人,应认定构成相应的毒品犯罪。
二、“犯意引诱”对量刑的影响
运用特情侦破毒品案件,是依法打击毒品犯罪的有效手段。综合考虑严惩治毒品犯罪的实际需要,以及犯意引诱的特殊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在《大连会议纪要》中明确规定,对特情介入侦破的毒品案件,要区别不同情形予以分别处理:
(1)对已持有毒品待售或者有证据证明已准备实施大宗毒品犯罪者,采取特情贴靠、接洽而破获的案件,不存在犯罪引诱,应当依法处理。
(2)对因“犯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应当依法从轻处罚,无论涉案毒品数量多大,都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行为人在特情既为其安排上线,又提供下线的双重引诱,即“双套引诱”下实施毒品犯罪的,处刑时可予以更大幅度的从宽处罚或者依法免予刑事处罚。
(3)对不能排除“犯意引诱”的案件,在考虑是否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时,要留有余地。
(4)对被告人受特情间接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参照上述原则依法处理。
三、认定“犯意引诱”情节的证据要求
认定毒品犯罪中是否存在“犯意引诱”问题时,应从被告人的犯罪动机、经济能力、吸毒前科及特情介入的时间点等多方面事实进行综合考量判断,在案证据足以印证存在“犯意引诱”情节的,应当依法认定并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对于证据规格上无法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但又不能排除存在“犯意引诱”情节的合理怀疑的,应当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在量刑时予以从轻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