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本案虽然对被告人进行了司法精神病鉴定,认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但鉴定依据不充分、不全面,客观性存疑。据此,裁定不予核准。
(一)被告人概况
被告人邓某某,男,汉族,1984年5月10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
(二)简要案情
被告人邓某某因同居女友拓某甲离家出走,多次到拓某甲的母亲刘某某(被害人)家寻找未果,邓某某的母亲付某某(被害人)为此伤心生气。2008年4月16日21时许,邓某某见付某某伤心流泪,认为付某某活着实属受罪,遂产生杀母之念。当日22时许,邓某持菜刀在自家老宅内将付某某砍死后,又产生杀死刘某某全家人的念头,随即持菜刀到刘某某家中,将刘某某砍死,又将拓某甲的弟弟拓某乙(被害人)砍成重伤。邓某某于次日凌晨向公安机关投案。
(三)卷内主要定案证据
认定邓某某致二人死亡、一人重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四)证据方面的问题
1.被告人邓某某供述的弑母动机异常。邓某某供述因其母付某某为拓某甲出走一事伤心流泪、认为付活着实属受罪而杀人的作案动机,不合常理,异于常人。
2.被告人邓某某在押期间表现异常。据邓某某的同监在押人员、管教干警反映,邓某某平时经常发呆,两眼发直,有时情绪烦躁,有时自诉头疼,用手拍自己脑门,严重时还用头撞墙,长期服用精神病药物。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期间,因卷内未附前述同监、管教人员证言(只在司法精神病鉴定书中引述),承办人询问了邓某某的管教干警和同监人员,均反映邓某某有时头疼,情绪不稳定,经常服用镇痛片,感觉不正常。
3.卷内的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客观性存疑。侦查阶段,案发地鉴定机构对被告人邓某某作案时的精神状态及刑事责任能力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认为邓某某无精神病,属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但该鉴定书内容比较简单,且未对邓某某的弑母动机、在押期间的异常表现予以回应、评判,有回避问题之嫌,不足以令人信服。
4.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期间,为核实被告人邓某某作案时的精神状态及刑事责任能力,承办人咨询了相关专业技术人员,答复为经对邓某某进行检查后发现,邓某某智力低下,影响对其控制能力判定,建议重新鉴定。后最高人民法院委托其他鉴定机构对邓某某重新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书认为,邓某某临床诊断为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其犯罪动机现实,没有明显的辨认障碍,但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减弱,应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该鉴定意见未经庭审质证,虽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但可作为复核审查证据的参考。
(五)复核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作案时的精神状态存在疑点。据此,裁定不核准被告人邓某某死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