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本案中,认定被告人绑架被害人的证据确实、充分,但被害人的尸体未能找到,无法完全排除被害人生存的可能,认定被告人杀害被害人的证据只有口供,达不到确实、充分的标准。据此,裁定不予核准。
(一)被告人概况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85年12月20日出生,小学文化,无业。
(二)简要案情
2007年1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将小学三年级女生彭甲(被害人)哄骗至自己租住处后,以打电话、发短信等方式向彭甲的父亲彭某乙索要20万元,同时威胁彭某乙不许报案,否则就撕票。次日零时许,王某某恐罪行败露,在租住处将彭甲掐死,并将彭甲的尸体及随身物品等放进编织袋抛入江中。同日11时许,王某某在银行取出彭某乙付到指定账户的赎金2000元。当日13时许,王某某次向彭某乙发出威胁短信。随后,王某某在某银行门前等车,准备到另一银行查询赎金是否到账时被抓获。
(三)卷内主要定案证据
1.被告人王某某在勒索钱财并查询赎金是否到账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2.被告人王某某与证人彭某乙(被害人彭甲之父)的手机短信记录与通话记录证明王某某确有绑架并勒索钱财的行为。
3.证人彭某乙证明曾在与被告人王某某通电话时听到了女儿彭甲的声音。
4.被告人王某某之妻杨某某证明:王某某当日确实带回了一个女孩,第二天早上女孩就不见了。
5.被告人王某某对绑架被害人并勒索钱财的事实供认不讳,在侦查及一审阶段对杀人事实也曾供认,但上诉时翻供,称其仅有绑架和勒索行为,未杀害被害人,而是将其留在了江边桥下。
(四)证据方面的问题
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绑架后杀害被害人彭甲的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标准:
1.被害人彭甲的尸体未能找到,无法完全排除彭甲生存的可能性。被告人王某某在侦查机关供述,杀害彭甲后将其尸体抛入江中。但公安机关经多次打捞,未能发现尸体。经侦查实验确定地点,仍未能打捞到尸体。
2.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杀人的证据只有王某某的供述,且其供述在杀人手段方面不稳定。王某某在侦查阶段有七次供述,一审庭审时有一次供述,均称因担心被害人认识其家里的人,害怕暴露,即杀死了被害人,并将尸体抛入江中。但王某某的第一次供述称是用刀杀死小女孩的,后又改称是掐死的,因为不敢想象掐小女孩时她双脚直蹬的那种场景,所以干脆讲用刀杀死她痛快些。二审期间,王某某在杀人环节方面翻供,称其有绑架行为,但没有杀人,当晚把被害人留在了江边桥下,并称之前的供述是公安机关刑讯逼供,对于一审阶段不翻供的理由,则称是刑警队的人骗他要争取好态度,可能判处有期徒刑。
(五)复核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实施杀人行为的证据只有其供述,现王某某翻供,且对翻供的内容能作出解释,使本案不能排除合理怀疑。被害人的尸体没有找到,不能完全排除被害人生存的可能性,故认定王某某绑架后杀害被害人的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标准。据此,裁定不核准被告人王某某死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