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本案中,认定被告人参与犯罪的证据确实、充分,但认定被告人枪击被害人致死,除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外,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侦查取证过程也存在较多不规范之处。据此,裁定不予核准。
(一)被告人概况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68年7月20日出生,小学文化,无业。1995年3月2日因犯抢劫罪、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03年1月25日刑满释放。
(二)简要案情
2005年6月,时任村委会主任兼党支部书记的凡某某(同案被告人,已判刑)授意同案被告人李某某(已判刑)等人报复被害人黄某某,并为李某某指认了黄某某的住处、车辆号码及体貌特征。李某某又纠集了被告人张某某及毕某某、陆某某(均在逃),并向张某某等人提供了三支猎枪。同月28日23时许,张某某、毕某某、陆某某持两支猎枪在小巷内发现返家的黄某某,张某某等人迎面朝黄某某连开两枪,黄某某左大腿被击中,造成贯通伤、大血管断裂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三)卷内主要定案证据
1.侦查机关查获单管猎枪两支(一支木把,一支铁把)、双管猎枪一支,经鉴定均具有杀伤力。但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上没有被搜查人、物品持有人签字。
2.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记载:提取三支猎枪中,1号枪为被告人张某某作案时持有,2号枪为毕某某作案时持有,被害人黄某某的左大腿贯通伤是张某某持有的1号枪击发的12号制式猎枪弹造成的。理由是,案发后张某某身上有血,可证明枪杀黄某某时张某某与黄某某的距离很近;黄某某的左大腿创口上方有一环形灼伤带,被认为是双管猎枪击发时产生热量致另一枪管发热所致;在张某某、毕某某二人各持一枪夹击黄某某时,毕某某在黄某某身后,张某某在黄某某身前,黄某某的伤口在左大腿外侧,应是张某某从黄某某的前方开枪击发所致。
3.现场勘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有黑火药痕迹并提取了钢珠,尸体鉴定书证明被害人黄某某系左大腿枪弹伤致大血管断裂致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4.同案被告人凡某某、李某某等均曾供述张某某、毕某某持枪与陆某某一起杀害黄某某。李某某事后还看到张某某上衣有血。
5.被告人张某某在侦查阶段曾供述我受李某之邀寻打黄某某,案发当日我持双管猎枪迎面朝黄某某的腿上打了一枪,毕某也打了一枪,后我把作案的枪交给李某某,把沾有血的上衣换了。
(四)证据方面的问题
本案中,认定被告人张某某开枪直接致死被害人黄某某的证据尚不能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理由是:
1.现有证据证明,在枪杀现场的案犯有被告人张某某及毕某某、陆某某三人,所持作案工具为两支枪,一支是单管猎枪,另一支是双管猎枪。虽然涉案枪支已提取到案,但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上没有被搜查人、物品持有人签字,取证程序上存在瑕疵,且未及时进行科学技术鉴定,除张某某的供述外,无法确定案发时枪支的持有情况。
2.尸体鉴定书证明被害人黄某某系左大腿枪弹伤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该创究竟是单管猎枪所致还是双管猎枪所致,除侦查机关的工作说明、专家的咨询意见之外,无科学技术鉴定予以证明。
3.尽管被告人张某某曾在侦查阶段供述持双管枪向被害人黄某某腿部开枪,但该供述既不能排除逼供、诱供所致,又无其他证据进行有力补强,无法得出黄某某左腿致命伤系张某某所致的唯一结论。
4.枪击现场的另两名案犯毕某某、陆某某均在逃,有证人证明听到现场有两声枪响,因此现场是被告人张某某一人开了两枪,还是毕某某或陆某某也开了枪未能查清。
(五)复核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本案确认被告人张某某开枪直接致死被害人的证据尚不能达到死刑案件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据此,裁定不核准被告人张某某死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