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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知识 Legal knowledge
聚焦毒品犯罪和死刑复核辩护,大量成功“保命”案例
麻精药品不同于传统毒品的法律属性
来源:互联网      作者:汤建彬律师      时间:2021-06-22

 

 

每年的6月26日是“国际禁毒日”,6月是禁毒宣传月,2021年禁毒宣传月的主题是——“防范新型毒品对青少年的危害”。可见,层出不穷的新型毒品的社会危害越来严重,此类案件也越来越多。

有很多新型毒品,如“聪明药”哌醋甲酯、“迷奸药”γ-羟丁酸、“迷魂药”三唑仑等,这些新型毒品有一个共同特点,那就是它们还是我国正在生产和使用的药品,也就是《武汉会议纪要》中所说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简称“麻精药品”。

 

一、《武汉会议纪要》中的“麻精药品”和毒品是什么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在《〈毒品犯罪武汉会议纪要〉的理解与适用》(以下简称为“理解与适用”)中说:“麻精药品通常具有双重属性”。双重属性是指:药品属性和毒品属性,或者说,首先属于药品,在特殊情况下可以认定为毒品。

由于这类物品具有药品属性,不同于我们常见的冰毒、海洛因等毒品,所以,不能直接认为毒品,也因此,《武汉会议纪要》中使用了“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这个专用词语,就是重点强调这类物质的药品属性。

总结:作为专用名词出现的“麻精药品”,具有药品和毒品两种属性,不能直接认定为毒品。有些情况下可以认定毒品,有些情况下不能认定为毒品。

    

二、《武汉会议纪要》中的“麻精药品”有哪些?

 《武汉会议纪要》中的“麻精药品”,特指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也就是《麻醉药品品种目录》、《精神药品品种目录》中带*号的品种

《麻醉药品品种目录》中有22个品种带*号,具有药品属性。如,芬太尼、吗啡、羟考酮、罂粟壳等。

《精神药品品种目录》中有39个品种带*号,具有药品属性。如,哌醋甲酯、三唑仑、氯硝西泮、安钠咖、咖啡因、曲马多等。

  

三、“麻精药品”有哪些不同于毒品的法律适用?

在一个案件中,麻精药品不能同时具有药品和毒品两个属性,也就是说,它或者是药品,或者是毒品。如果在案件中“麻精药品”被认定为药品,不是毒品,那么行为人的行为当然就不能认定为毒品犯罪或毒品违法行为。

1、法律适用一:案件中的“麻精药品”,在什么情况下属于药品?

《理解与适用》中明确提出:“无论通过合法渠道销售还是非法渠道流通,只要被患者正常使用发挥疗效作用的,就属于药品。”

比如,医生给癌症病人开了羟考酮类药物用于止痛,这时,羟考酮发挥药品作用,体现药品属性。所以,这种情况下,就不能把羟考酮认定为毒品,把服用羟考酮的行为认为吸毒行为。

 

2、法律适用二:精麻药品”什么情况下才能认定毒品?

《理解与适用》中还提出:“只有脱离管制被吸毒人员滥用的,才属于毒品。”

这里实质包含了两个条件:

(1)使用麻精药品的人必须是吸毒人员。这里说的“吸毒人员”,必须是在案件之前就已经成为吸毒人员,而不是在案件中,因为使用了涉案麻精药品,才变成吸毒人员。

(2)涉案麻精药品被滥用了。滥用包括两种情形:①被吸毒人员作为替代毒品滥用。比如,吸毒人员之前吸食冰毒,由于现在买不到毒品,所以选择购买“聪明药”作为替代毒品吸食;②超出了麻精药品的正常服用剂量,已经具有不可控的成瘾性。

 

3、法律适用三:贩卖“麻精药品”,在什么情况下,才能认定为贩卖毒品?

麻精药品不能直接认定为毒品,所以,涉及麻精药品的案件,也不能直接认定为毒品犯罪。那么,贩卖麻精药品,在什么情况下才能够认定为贩卖毒品?

《武汉会议纪要》规定:“行为人向走私、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或者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员贩卖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的,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

从上述规定看,《武汉会议纪要》对麻精药品的流向做出了明确限定,流向不属于毒品犯罪人员和吸毒人员的,就不能认定为贩卖毒品罪。这个规定,实质上是要求,检察机关在办理麻精药品涉及贩卖毒品案件时,要对麻精药品流向毒品犯罪人员和吸毒人员进行举证。如果无法证明这个流向,就不能认定为贩卖毒品罪。

 

4、法律适用四:向不特定对象贩卖“麻精药品”,能否认定贩卖毒品罪?

《理解与适用》中提到:“实践中有的被告人向不特定对象贩卖麻精药品,如果没有证据证明其是向走私、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或者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员进行贩卖的,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一般不宜认定为贩卖毒品罪。”

 

5、法律适用五:“麻精药品”不构成毒品犯罪,是否还可能构成其他犯罪?

《武汉会议纪要》规定:“行为人出于医疗目的,违反有关药品管理的国家规定,非法贩卖上述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如果把麻精药品当做药品贩卖,此时麻精药品的属性是药品,不是毒品,可以构成非法经营罪,但也要达到非法经营罪的入罪标准,才能认定该罪。如果达不到非法经营罪程度,不认定为犯罪。

 

四、实践中的麻精药品法律适用的误区

1、第一个误区:将麻精药品直接认定为毒品

比如,羟考酮类药物、美沙酮、可待因复方制剂、哌醋甲酯、曲马多等均属于麻精药品,具有药品属性,在认定毒品犯罪时,应当首先判断,上述麻精药品在案件中究竟是药品属性,还是毒品属性。

 

第二个误区:将服用麻精药品直接认定为吸毒

比如,“聪明药”利他林,有效成分是哌醋甲酯,属于我国管制的第二类精神药品。

案例:一个患有注意缺陷与多动障碍疾病(ADHD)的人,在网上购买利他林服用,用于治疗ADHD疾病,结果被公安机关认定为吸毒被拘留了5天,这是全国首例服用“聪明药”被认定为吸毒的案件。

公安机关认定的逻辑:行为人的麻精药品不是从正规合法途径获得的,就应当认定为毒品,其服用行为就是吸毒行为。

但是结合《理解与适用》来看,“无论通过合法销售渠道还是非法销售渠道流通,只要被患者正常使用发挥疗效作用的,就属于药品。”其中并没有要求患者必须从合法途径获得。

 因此,公安的逻辑是不成立的,不能从行为人获得麻精药品的途径是否合法,来判断该药品是否属于毒品,关键点应当是,该麻精药品是否发挥了医疗作用。

 

第三个误区:对毒品适用麻精药品的法律规定

常见毒品,以及非药用类麻精药品(包括新精神活性物质),因为不具有药品属性,不属于《武汉会议纪要》中规定的麻精药品,所以,不适用麻精药品的特别法律规定。

 

以上内容根据汤建彬律师在第六届靖霖刑辩论坛————“毒品犯罪辩护与研究”上的发言进行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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