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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焦毒品犯罪和死刑复核辩护,大量成功“保命”案例
吸毒者实施毒品犯罪,可能部分用于吸食,在量刑时应予考虑从轻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      作者:汤建彬律师      时间:2020-04-24

  一、典型案例

  郑大昌走私毒品案——吸毒者实施毒品犯罪的应如何定罪量刑?

  1999年8月22日,被告人郑大昌将两块块状海洛因用胶纸绑在腰腹部,将装有稀释海洛因液体的三支注射针筒、一个小塑料瓶放在西装口袋内,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从深圳市罗湖口岸出境时,被海关工作人员当场查获。经鉴定,块状海洛因净重350克,含量为23.7%,含海洛因的液体重15克。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郑大昌逃避海关监管,非法携带毒品海洛因出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毒品罪。判决:被告人郑大昌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死刑。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郑大昌以其走私毒品的目的是为自己吸食、并非贩卖,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给予从轻处罚。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郑大昌非法携带海洛因出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毒品罪,走私海洛因数量大,属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予严惩。郑大昌在出境时随身携带三支针筒,并在针筒内装好液体海洛因,以备随时注射,其是吸食毒品者的事实可以认定。但被告人郑大昌携带的海洛因数量大,无法认定其350克均是为了吸食,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将此案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郑大昌随身携带海洛因偷运出境的行为已构成走私毒品罪,一审判决、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郑大昌走私毒品数量大,应依法惩处,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对被告人郑大昌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

  二、相关辩点

  吸毒者实施毒品犯罪,有可能部分用于个人吸食的,在量刑时一般应当予以考虑从轻。

  《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走私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走私海洛因50克以上的,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决定犯罪分子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这是《刑法》第五条“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具体体现,也是人民法院正确定罪量刑的依据。《纪要》中明确指出:毒品犯罪数量对毒品犯罪的定罪,特别是量刑具有重要作用。但毒品数量只是依法惩处毒品犯罪的一个重要情节而不是全部情节。在决定量刑时,对毒品数量标准不能简单化。特别是对被告人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确定刑罚必须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主观恶性等多种因素。因此,《纪要》规定:对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在决定量刑时,既要考虑涉案毒品数量,又要考虑被告人吸毒的情节。对于毒品数量虽已达到实际掌握判处死刑的标准,但可能有部分毒品是用于自己吸食而非全部用于出售的,在决定是否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时,更要慎重对待。对危害后果不是特别严重,或者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不是特别大,或者具有可酌情从轻处罚等情节的,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本案被告人郑大昌走私固体海洛因350克、含海洛因的液体15克,走私毒品数量大,依法应予严惩。但本案存在的以下情节在量刑时应予考虑:第一,有证据证明被告人郑大昌为吸毒人员;第二,郑大昌被抓获后,始终供认其购买毒品是为自己吸食,且本案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郑大昌携毒品是准备出境贩卖,不能排除其中有部分毒品是用于自己吸食;第三,郑大昌有悔罪表现,其犯罪的主观恶性尚不是很大。

  三、办案指导

  在贩卖毒品案件中,以贩养吸的情况非常多,除了直接贩卖的毒品数量,在购买的毒品数量中和在家中查获的毒品数量中,应当有部分数量是被告人用于吸食,也基于这些用于吸食的数量,应比照纯用于贩卖的贩毒案件从轻处理。

  引用《刑事审判参考》中的上述《郑大昌走私毒品案》最高院的相关观点有利于获得更好的辩护效果。

  (汤建彬律师专稿,转载请注明作者和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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