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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焦毒品犯罪和死刑复核辩护,大量成功“保命”案例
汤建彬律师辩护泉州吴某某贩卖毒品案二审成功改判死缓
来源:原创      作者:汤建彬律师      时间:2019-08-08

  近日,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汤建彬律师承办的吴某某贩卖毒品案由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宣判。该案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吴某某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吴某某死刑立即执行。汤建彬律师于二审阶段介入本案,经过律师的精细化辩护,二审法院判定吴某某不构成运输毒品罪,撤销原判对吴某某的定罪量刑,将吴某某由死刑立即执行改判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一、一审判决认定的部分案件事实证据不足

  2015年11月18日,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吴某某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3808克,其中包括吴某某以贩卖为目的4次向颜某某购入甲基苯丙胺共计2008克,以及吴某某授意郑某某向彭某某3次购买并运输甲基苯丙胺共计1800克。

  辩护律师在多次会见、仔细阅卷的基础上提出一审判决认定的部分案件事实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即一审法院认定吴某某通过郑某某分3次向彭某某购买并运输1800克冰毒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该起犯罪事实,郑某某向彭某某购买毒品的数量不应计入吴某某贩毒数量,并进行了详细论证说理。

  二审法院支持了该辩护意见,经过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郑某某三次向彭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1800克是吴某某授意、安排的,主要依据郑某某的供述,无其他证据印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孤证不能认定相关事实。该节诉辩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二、本案毒品数量刚超过死刑数量标准,一审法院判处二人死刑量刑过重

  《武汉会议纪要》明确:涉案毒品数量刚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依法应当适用死刑的,要尽量区分主犯间的罪责大小,一般只对其中罪责最大的一名主犯判处死刑;各共同犯罪人地位作用相当,或者罪责大小难以区分的,可以不判处被告人死刑;二名主犯的罪责均很突出,且均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的,也要尽可能比较其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方面的差异,判处二人死刑要特别慎重。

  本案一审法院判处陈某、吴某某死刑立即执行。然而,本案毒品数量刚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未达到数量巨大;吴某某的罪责小于陈某;吴某某没有法定、酌定从重处罚情节。根据《武汉会议纪要》,不应当判处吴某某死刑立即执行。另外,通过判例检索,辩护律师发现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已有多个判例在毒品数量明显大于本案毒品数量的情况下只判处了1个死刑立即执行。基于上述理由,辩护律师向二审法院提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不应当判处吴某某死刑立即执行”的辩护意见并附相关参考案例。

  该案二审历时将近4年,最终二审法院采纳了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认定吴某某不构成运输毒品罪名,对其参与1800克毒品交易的指控未予认定,撤销原判决对吴某某的定罪量刑,将吴某某由死刑立即执行改判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汤建彬律师 | 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 高级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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