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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规则: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许可而擅自购买或者出售毒害性物质的行为属于“非法买卖”毒害性物质
来源:《王召成等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案》的理解与参照      作者:未知      时间:2018-06-26

 

  裁判规则

  1.国家严格监督管理的氰化钠等剧毒化学品,易致人中毒或者死亡,对人体、环境具有极大的毒害性和危险性,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毒害性”物质。 2.“非法买卖”毒害性物质,是指违反法律和国家主管部门规定,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许可,擅自购买或者出售毒害性物质的行为,并不需要兼有买进和卖出的行为。

《王召成等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案》的理解与参照

  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

  2013年1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指导案例13号《王召成等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案》。为了正确理解和准确参照适用该指导性案例,现对其推选经过、裁判要点、需要说明问题等有关情况予以解释、论证和说明。

  一、推选经过及其指导意义

  2012年6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从请示案件中发现该案例进一步明确和细化了刑法有关规定,具有典型性和普遍指导意义,推荐了该备选指导案例。8月14日,研究室室务会对该案例进行了讨论,认为该案例解决了司法实践中的认识分歧和争议,同意作为指导案例报请院领导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9月17日,研究室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务院法制办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相关部门征求意见,回复意见均同意指导案例的裁判要点。2013年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经讨论认为,该案例对于解决“毒害性”物质和“非法买卖”的认定具有指导意义,同意将其确定为指导案例。1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以法[2013]24号文件将该案例作为第四批指导案例予以公开发布。

  该指导案例裁判要点根据立法本意,明确了剧毒化学品氰化钠等属于刑法规定的毒害性物质,非法买卖毒害性物质并不需要兼有买进和卖出的行为,从而解决了司法实践中的认识分歧和争议,对于统一司法标准,依法惩治相关犯罪,促进危险化学品的依法安全生产、经营和管理,防范和遏制安全事故发生,防治环境污染,保障社会公共安全,具有重要现实意义。同时,该案例具有宣传法治和教育群众的作用,有利于引导大家在生产经营中自觉守法,杜绝违法生产和经营,防患于未然,从而促进平安中国和美丽中国建设。

  二、裁判要点的理解与说明

  指导案例13号旨在为准确理解和适用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提供指导,其裁判要点确认:1.国家严格监督管理的氰化钠等剧毒化学品,易致人中毒或者死亡,对人体、环境具有极大的毒害性和危险性,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毒害性”物质。2.“非法买卖”毒害性物质,是指违反法律和国家主管部门规定,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许可,擅自购买或者出售毒害性物质的行为,并不需要兼有买进和卖出的行为。下面围绕与裁判要点有关的问题逐一论证和说明。

  (一)关于氰化钠等剧毒化学品是否属于刑法规定的毒害性物质问题

  对于这一问题,刑法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具体规定,司法实践中也有不同意见。持否定意见的认为,氰化钠等剧毒化学品不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毒害性物质。持肯定意见的认为,氰化钠等剧毒化学品,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毒害性物质。

  持否定意见的主要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03年9月4日发布的《关于办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等禁用剧毒化学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明确规定,本解释所称“毒鼠强等禁用剧毒化学品”是指国家明令禁止的毒鼠强、氟乙酰胺、氟乙酸钠、毒鼠硅、甘氟。因此,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毒害性”物质应当是指国家明令禁止的有毒物质,而氰化钠等属限用剧毒化学品,但不属于禁止使用的化学品,不宜将其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毒害性”物质。

  该指导案例对这一问题持肯定意见,认为氰化钠等剧毒化学品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毒害性物质。主要理由如下:

  1.刑法规定所指的“毒害性”物质并非仅限于上述司法解释所指的毒鼠强等禁用剧毒物质。首先,上述司法解释只是说明毒鼠强等5种禁用剧毒化学品系“毒害性”物质,并没有将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中的毒害性物质限定在所列举的5种禁用剧毒化学品。上述司法解释列举的5种剧毒化学品,主要用于生产、生活中灭鼠,因生产工艺简单,利润高,大量充斥城乡市场,由此类剧毒化学品导致的投毒等严重危害公共安全事件频繁发生。该司法解释正是针对禁用灭鼠药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实际情况,为了配合在全国开展的收缴毒鼠强等禁用剧毒鼠药的专项行动,从源头上遏制利用毒鼠强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案件发生的需要而制定的,并不是对毒害性物质的全面解释,更没有说限用的剧毒化学品不属于毒害性物质。该司法解释列明的毒鼠强等5种禁用剧毒化学品,只是刑法中毒害性物质的一小部分,二者相去甚远,更不能划等号。其次,举轻以明重。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公安部等八部委公布的剧毒化学品名录中,还存在与毒鼠强等处于同一毒性级别,以及在毒性上高于毒鼠强的剧毒化学品。如果将刑法规定的毒害性物质仅限定在司法解释的5种剧毒杀鼠剂,那么犯罪对象是毒性上高于或者等同于5种杀鼠剂的剧毒化学品时则不能定罪处罚。这显然不符合刑法立法原意。最后,2013年6月19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第2项,从污染环境的角度,将剧毒化学品、列入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名录的化学品以及含有上述化学品的物质,认定为“有毒物质”。这更充分说明“毒害性”物质并非仅限于毒鼠强等禁用剧毒物质。

  2.从文义解释角度看,氰化钠等剧毒化学品显然属于毒害性物质。目前我国法律对何为毒害性物质尚无明确规定,从词语含义上讲,毒害性物质就是指能够对人产生毒害,破坏体内组织和生理机能,引起机体功能障碍、疾病甚至死亡的物质,包括化学性毒物(如酚、氰、氯、磷等)、生物性毒物和微生物类毒物等。刑法规定的毒害性物质是从公共危险性角度来考虑的,包括所有能够对人产生毒害、危害公共安全的物质,化学性毒物仅是其中的一部分。

  3.从体系解释的角度看,对刑法中相同用语应当作统一理解。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六条和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都有“毒害性物质”的表述,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氰化钠等剧毒化学品属于刑法其他条文中的毒害性物质并无争议。因此,从刑法对毒害性物质的概念保持一致性的角度看,对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的毒害性物质与其他条文中的毒害性物质也应当作同样理解。

  (二)关于买卖危险物质是否必须兼有买进和卖出行为问题

  对这一问题,司法实践中有两种相反的不同意见:持肯定意见的认为,这里的“买卖”应当兼有买和卖的行为,为自己使用而购买且没有出卖行为的,不构成买卖危险物质罪。持否定意见的则认为,买卖危险物质,只要有买的行为或者卖的行为即可构成犯罪,无需兼有买和卖的行为。

  持肯定意见的主要理由如下:其一,从文义解释来看,单纯购买行为不属于刑法规定的“买卖”。“买卖”是指“生意”,是一种买进后再卖出的商业经营活动,仅仅是为自己使用而买进的行为不能称之为“买卖”。其二,刑法和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单纯购买行为也构成“买卖”型犯罪。刑法在其他罪名中规定销售、收购、出售、购买等,而不用买卖来概括,就是例证。其三,单纯购买人为了自己生产或生活使用,一般不会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后果。且此类购买者往往众多,对买者进行刑事追究,打击面过大。因此,5被告人中只有王召成同时有购买和加价出售氰化钠的行为,应以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追究刑事责任,其余被告人仅有购买行为,不构成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

  该指导案例持否定意见,认为买卖危险物质是指购买或者出售危险物质,并不需要兼有买进和卖出的行为。主要理由如下:

  1.从刑法规定来看,在刑法规定的买卖型犯罪中,单纯的买进或者卖出、兼有买进和卖出的行为均可构成犯罪。从买卖的语义范围及其行为表现方式来看,买卖包括既买进又卖出、买进、卖出三种情形。对于买卖型犯罪,如果同时惩罚买卖的行为,刑法在罪状表述上一般直接采用“买卖”一词,如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非法买卖警用装备罪,买卖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罪,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罪;或者同时表述买和卖的行为,如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或对买和卖的行为各自确定罪名,如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如果刑法仅惩罚出卖行为,则在罪状表述上采用“出卖、贩卖、销售、倒卖”等,如擅自出卖国有档案罪,贩卖毒品罪,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倒卖车船票罪。

  2.从体系解释来看,刑法中相同用语应当具有相同含义。司法实践中,对于其他买卖型犯罪,也并未要求兼有买和卖的行为。例如,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罪,贩卖毒品罪,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非法买卖警用装备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非法买卖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罪,买卖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非法买卖军用标志罪等,只要有买或卖的行为之一,即可构成犯罪,并不需要兼有买和卖的行为。反之,如果要求非法买卖毒害性物质兼有买、卖行为,不仅破坏了刑法用语的一致性,而且会放纵大部分买卖型犯罪,难以有效惩治此类犯罪和保障公共安全。

  3.从相关司法解释来看,买卖并不需要兼有买进和卖出。早在1994年1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部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中就曾指出:“贩卖毒品,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或者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毒品的行为。”尽管这一司法解释因刑法修订而失效,但修订后的刑法对该罪的规定没有变化,仍然具有参照价值。2012年5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三)》中第1条第3款指出,本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规定的“贩卖”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或者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的行为。第6条第3款规定只要有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情形,即可以非法买卖制毒物品案立案追诉,并未要求兼有买、卖行为。

  4.从与行政法规协调角度来看,“买卖”无须兼有买进和卖出。国务院《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38条、第40条、第42条规定,个人不得购买剧毒化学品(农药除外),禁止向个人销售剧毒化学品,使用剧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得出借、转让其购买的剧毒化学品。因此,为了保障该法规的实施,搞好刑法与行政法规的衔接和协调,非法买卖毒害性物质,不应当仅限于兼有买进和卖出的行为。

  5.从社会危害性来看,非法买进或者卖出危险物质的行为,与兼有买进与卖出危险物质的行为同样具有社会危害性。非法买卖毒害性物质的社会危害性,主要是体现在非法买进或者卖出危险物质,违反了国家监管规定,对社会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威胁,而不体现在买进、卖出危险物质的行为区别上。从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立法原意看,追究此类犯罪刑事责任的原因在于买卖危险物质对公共安全的严重威胁,购买危险物质用于生产的行为与兼有买进和卖出的经营危险物质的行为,同样会对公共安全造成危险。在买进或者卖出氰化钠等危险物质过程中,没有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逃避监管,破坏危险物质管理秩序,已对公共安全形成威胁。特别是遇到台风、暴雨等天气或者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大量群众可能因饮用受到污染的水源而中毒伤亡,从而发生严重的环境污染或者人身伤亡等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后果。对非法买进或者卖出氰化钠等剧毒化学品的行为进行惩处,主要是为了防止行为人买进后可能用于投毒或者破坏生产、污染环境,防止在买进或者卖出剧毒化学品过程中对环境或者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造成威胁或者危害。

  三、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关于毒害性物质的认定问题

  认定某一物质是否属于毒害性物质,首先要看该物质是否具有“毒害性”的特性,能否破坏体内组织和生理机能,引起功能障碍、疾病甚至死亡。其次要看该物质是否具有公共危险性。刑法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列入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就说明该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因此认定毒害性物质时,应当审查该物质和相关行为是否具有公共危险性,是否足以威胁公共安全,可能造成不特定多数人伤亡或者公私财产损失。再次要看该物质在生产、流通等环节是否受到法律法规禁止或者限制。

  鉴于毒害性物质的特性,为了保障安全生产、经营和生活,国务院相关部门制定了对毒害性物质的一系列管理制度和监管名录,这为我们判断某一物质是否属于毒害性物质提供了参考和帮助。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危险化学品是指具有毒害、腐蚀、爆炸、燃烧、助燃等性质,对人体、设施、环境具有危害的剧毒化学品和其他化学品。危险化学品名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工业和信息化、公安、环境保护、卫生、检验检疫、交通运输、农业主管部门,根据化学品危险特性的鉴别和分类标准进行确定、公布,并适时调整。现已制定和公布了《危险化学品名录》、《首批重点监管的危险化学品名录》、《剧毒化学品名录》、《一般毒物品目录》和《高毒物品目录》。《剧毒化学品名录》中所列的化学品只是危险化学品中剧毒的那一部分,是否列入该目录以一定的口服、注射和吸入的致死量为标准,没有列入的物品,并不表明其不具有毒害性。也就是说,即使没有列入《剧毒化学品名录》中的化学品,也可能具有毒害性,仍然属于毒害性物质。例如,磷化铝虽然可以作为用于防治储粮害虫的农药,但是它吸潮或遇水自行分解,释放出的磷化氢气体对人体有剧毒,达到0.14MG/L时,使人呼吸困难,以至死亡,具有很强的毒害性。公安部1993年10月发布且现在仍然有效的《剧毒物品品名表》,列入了磷化铝和磷化铝农药。因此,磷化铝属于刑法中规定的毒害性物质。 [1]可见,危险化学品与毒害性物质在范围上存在交叉,危险化学品中的剧毒化学品属于毒害性物质,其他化学品不一定具有毒害性,而毒害性物质不限于剧毒化学品。需要说明的是,对于没有列入监管名录而难以确定是否具有毒害性的物质,应当聘请毒物专家进行鉴定。

  本案例中的氰化钠为白色粒状或熔块,在湿空气中吸湿并分解产生微量氰化氢气体,剧毒,最小致死量2.85MG/KG,有腐蚀性,易致人中毒或者死亡,对人体、环境具有相当大的毒害性和极度危险性,极易对环境和人的生命健康造成重大威胁,一直被国家列入《剧毒化学品名录》中重点监管,系国家严格监督管理的限用剧毒化学品。也就是说,氰化钠不仅具有毒害性,而且具有公共危险性,在生产、流通、储存等环节受到法律法规的管理和限制,显然属于毒害性物质。

  (二)关于未造成严重后果是否构成犯罪问题

  对于这一问题,司法实践中有的认为,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用于生产,未造成严重后果或环境污染的,不构成犯罪。本案例中,各被告人将购得的氰化钠用于电镀生产,未造成环境污染或破坏事故,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不应追究刑事责任。其主要理由如下:一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08年6月25日印发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2条规定,对造成人员伤亡、经济损失、严重环境污染等后果的,应予立案追诉,而对案例中的情形没有明确列举。二是公安部《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2005年8月1日起施行)第20条规定,对无证买卖、运输剧毒化学品的,进行行政处罚;对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我们认为,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罪的构成并不要求必须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者重大事故,只要实施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行为,危害公共安全的即可构成犯罪。案例中的被告人王召成等人购买、储存氰化钠,虽用于电镀生产,未发生事故或者造成严重环境污染,但其不具备购买、储存氰化钠的资格和条件,逃避有关主管部门的安全监督管理,违反国家规定买卖、储存大量剧毒化学品,已对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产生现实威胁,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罪。主要理由如下:

  1.符合刑法立法规定的原意。根据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即可构成犯罪;情节严重的,则判处更重的刑罚。我国刑法理论通说也认为,由于毒害性物质因其自身的特性而具有巨大的杀伤力和危险性,只要实施了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的行为,原则上都要定罪处罚。 [3]至于是否足以危害公共安全,要从毒害性物质的毒性、数量,制造、运输、储存条件和环境以及行为人及其所在单位的防范措施等方面综合分析。

  2.符合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司法解释对非法买卖“毒鼠强”等毒害性物质的定罪标准并不限于造成严重危害后果,危险物质的数量同样是定罪处罚标准之一。上述《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2条,虽然仅在第3项列出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等5种灭鼠药的数量的追诉标准,但是第7项还有“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情形”的兜底性表述,可以涵盖非法买卖、储存氰化钠等剧毒化学品危害公共安全的情形。

  3.符合立法法有关上位法与下位法效力的规定。公安部2005年上述有关规章中仅对发生重大事故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刑事责任的表述,不仅与2008年上述立案追诉标准的有关规定不协调,而且与国务院有关行政法规不一致。公安部《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第20条规定,对无证买卖、运输剧毒化学品的,进行行政处罚,对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24条第2款规定,未按运输通行证核准载明的要求运输剧毒化学品的,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国务院2002年1月26日公布并于2011年2月16日修订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75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可见,国务院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与刑法相关规定协调,而公安部有关规章的表述有不尽完善之处。根据我国立法法第七十九条法律的效力高于法规和规章,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应当适用刑法和行政法规的规定。

  (三)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问题

  当前,在民营经济比较发达的地区,有的不具备购买、运输、储存氰化钠等剧毒化学品资格和条件的个体经营者和中小企业,往往在未取得购买、运输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买卖、储存氰化钠用于电镀。由于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潜在危害大,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对于符合刑事追诉标准的,应当严格依法查处,以遏制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犯罪活动,促进企业依法生产经营。当然,为了避免打击面过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2月8日印发的《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要求,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的规定,对于确因正常生产、生活需要,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而构成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的,或者具有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或者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并有悔改表现的,以及主观恶性较小、人身危险性不大的被告人,可以区别不同案件具体情况,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于确因正常生产、生活需要,非法买卖、储存少量危险物质,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不致危害公共安全的,可不以犯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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