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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成果 Professional achievements
聚焦毒品犯罪和死刑复核辩护,大量成功“保命”案例
如何通过阅卷发现毒品案件中的常见问题
来源:汤建彬律师      作者:汤建彬律师      时间:2017-06-16

  阅卷是律师进行辩护的基础工作,目的就是通过阅卷发现案件中的问题,形成质证意见和辩护意见,为当事人争取无罪和罪轻的结果。毒品犯罪案件相较其他犯罪案件,在犯罪构成、证据、程序等方面具有独特性,如何通过阅卷发现毒品案件中的问题?笔者结合多年办理毒品犯罪案件的辩护经验,谈谈自己的方法。

  一、审查《起诉意见书》、《起诉书》、《一审判决书》、《二审判决书》,初步了解案件相关的事实和证据

  《起诉意见书》、《起诉书》、《一审判决书》、《二审判决书》,都会对案件的基本事实和证据有一个描述,上述材料有可能在事实认定上存在错误,但这些材料能够让律师快速地了解案件的基本情况,并了解检方或原审法院对案件的态度。

  有观点认为律师阅卷时不应该先看上述材料,先看这些材料会形成先入为主的一个判断,不利于在阅卷中发现问题。对此,笔者认为并不矛盾,看到案卷之前,律师已经见过当事人的家属或会见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他们已经给了律师讲了一个关于本案的“故事”,律师在听完“故事”后,再来看《起诉意见书》、《起诉书》、《一审判决书》、《二审判决书》等材料,会比较出被告方与控方或原审法院之间的“争点”,更有利于在阅卷过程中发现问题。

  审查《起诉意见书》、《起诉书》、《一审判决书》、《二审判决书》,重点做到以下三点:

  第一,找差别,做比较。

  比较家属和被告人讲的“故事”与这些材料里边认定案情的差别。

  比如:是否参与、是否明知、是否共犯、是否从犯、是否上下家关系、是否代买、是否居间介绍等等,这些问题,有时候家属和被告人讲的和案件认定的不一样,相互对照就初步找到了案件的争议点,也了解到了案件基本事实。

  比较前后材料在案情认定和法律适用上的差别。

  《起诉意见书》《起诉书》《一审判决书》《二审判决书》依时间顺序先后做出,在有些案件中,这些前后材料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并不一致。

  如笔者办理的莫某某贩卖毒品死刑复核案,该案《起诉书》中认定:“2014年3月15日,薛某某驾车至广东省陆丰市,通过莫某某以人民币7万元的价格从他人处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2公斤”,按照起诉书的认定,莫某某不是薛某某的上家(卖货人),只是帮助薛某某完成了购买毒品行为,与薛某某构成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而薛某某的真正上家(卖货人)是“他人”;

  但该案《一审判决书》中认定:“2014年3月15日,薛某某驾车至广东省陆丰市,从莫某某处以人民币7万元的价格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2公斤”,并认定“莫某某与薛某某系毒品上下线关系,不构成共同犯罪”。

  本案中如果莫某某与薛某某是上下线关系,意味着莫某某与薛某某均需独立对全部的毒品数量承担责任,2700多克的毒品数量,按照最高院的掌握的标准,本案上下线两方中要判处一个死刑立即执行,在薛某某有重大立功的情况下,这个死刑立即执行判给莫某某可能性较大。但如果按照《起诉书》的认定,莫某某帮助薛某某购买毒品,与薛某某构成共同犯罪,与薛某某共同承担贩卖2700多克的毒品责任,因为薛某某的作用大于莫某某,即使薛某某有重大立功情节,也不应判处莫某某死刑立即执行。

  从上述分析可见,通过比较比较前后材料在案情认定和法律适用上的差别,不仅可以找到案件的“争点”,也能找到案件“辩点”。

  第二,对照前后材料,找新证据

  主要是对照《一审判决书》和《二审判决书》,有的些案件,一、二审判决书认定的证据不完全一样,二审中补充了新证据,有法院调取的新证据,也有二审中辩护人提交的新证据,这些新证据不论是对被告人有利的还是不利的,都应该是我们关注的重点。

  第三,制作初步的人物关系图

  通过审查《起诉意见书》《起诉书》《一审判决书》《二审判决书》等既有材料,制作一个初步的人物关系图。毒品案件比较特殊,经常将上下家的并案处理,有时候一个案件中有多层上下家存在,所以案件中的人物关系相对比较复杂,先行将人物脉络关系理清楚,有利于在后续阅卷过程中准确把握各被告人在案件中所起的不同作用。

  二、审查立案手续和抓获说明,查找特请人员和控制下交付

  立案手续包括《立案决定书》和那个《立案登记表》,《抓获说明》在有的案件中叫《抓获经过》,这些材料是我们发现是否有特情人员及是否存在控制下交付的重要依据。

  案件中有特请人员往往能够印证案件中存在诱惑侦查措施,诱惑侦查包括:犯意引诱、机会引诱、数量引诱、间接引诱和双套引诱等,犯意引诱属于一个引诱犯罪的行为,依照刑诉法151条的规定,犯意引诱是严格被禁止的,如果发现有犯意引诱存在,律师应当做无罪辩护。

  案件中更多的诱惑侦查措施是数量引诱和机会引诱,行为人本来只有实施数量较小的毒品犯罪的故意,在特情引诱下实施了数量较大甚至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毒品犯罪的,属于“数量引诱”。对因“数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应当依法从轻处罚,即使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一般也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机会引诱,又称特情贴靠,对已持有毒品待售或者有证据证明已准备实施大宗毒品犯罪者,引诱其出售和实施,实践中,机会引诱不能作为从轻量刑的情节,但存在机会引诱的案件,毒品犯罪行为往往是在侦查机关的控制下完成的,属于“控制下交付”。

  刑诉法第151条同时也规定了可以对涉及毒品交付的犯罪进行控制下交付,控制下交付的直接后果是毒品没有流向社会,整个过程是在公安机关的监控下完成的,无法毒品交易的目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轻,应酌定从轻处罚。

  案卷中的立案手续和抓获说明,往往能够显示出案件是否有特请介入和控制下交付的存在。

  《立案登记表》中有案件来源一栏,多表述为群众举报或为工作中发现,如果案件来源显示为群众举报,但却没有举报人信息,案卷中也没有匿名举报的来电记录或匿名信,这些信息告诉我们,本案的线索很有可能来至特情人员,本案中很可能有特请介入。

  如果案件来源显示为工作中发现,则需要进一步了解侦查机关是在办理哪个案件的工作中发现的本案的犯罪线索,工作中的“案件”的立案时间,工作中的“案件”犯罪嫌疑人和本案犯罪嫌疑之间的关系等信息,如果案卷中没有,则要申请检察院或法院进行调取,以便准确查清案件的来源及是否有特请介入和控制下交付的存在。

  《抓获经过》是侦查机关的侦查人员对如何发现并抓获犯罪嫌疑的过程做的说明,这些材料中往往能反映出侦查机关是否使用了技术侦查措施,是否使用了特情人员,是否进行了控制下交付,所以对《抓获经过》的内容要进行仔细审查,发现隐含的蛛丝马迹。

  如莫某某贩卖毒品死刑复核案件中关于薛某某的《抓获说明》有如下内容:“2014年2月份,我所在侦查刘莹(注:薛某某前女友)贩卖毒品案件时,发现薛某某有贩毒嫌疑,遂对薛某某展开调查。2014年3月17日,民警根据技术手段确定了薛某某的位置……,将薛某某抓获”,从上述《抓获经过》的内容可见,侦查机关在抓获薛某某一个多月前已开始对其进行监控,并采取了技术侦查措施,可以证明本案中存在“控制下交付的情形”,同时,因为薛某某在与下家交易前被抓获,所以本案应重点关注薛某某的下家是不是公安机关的特情人员。

  三、审查毒品保管链条中的程序瑕疵,累积量刑利益

  公安部出台的《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于2016年7月1日开始实施,该文件对侦查机关在查获毒品后如何进行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做了明确性的规定,该文件为辩护律师审查毒品保管链条中的程序瑕疵提供了依据。

  (一)毒品提取、扣押

  毒品提取、扣押环节要求要有两名侦查人员进行,要有犯罪嫌疑人和见证人在场,要有《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应当进行拍照或录像。查获毒品应当场封存,封存后做标记和标号,并侦查人员、犯罪嫌疑人和见证人三方签字确认;情况紧急等原因异地封存的,需拍照固定。

  毒品提取、扣押环节一般存在手续不完全或事后补做手续的问题,2016年7月1日之前的破获的案件,多存在扣押手续不完整,比如没有《扣押决定书》,没有《扣押笔录》或和《扣押清单》,没有封存手续等等情况,上述程序瑕疵,辩护律师可以直接依据《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进行质证。

  《最高院刑诉解释》第73条规定“物证、书证的收集程序、方式有下列瑕疵,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一)勘验、检查、搜查、提取笔录或者扣押清单上没有侦查人员、物品持有人、见证人签名,或者对物品的名称、特征、数量、质量等注明不详的”,实践中,辩护律师提出上述程序瑕疵的辩护意见后,侦查机关会提供一个《情况说明》进行解释,《情况说明》能够使瑕疵证据得以采用,但却掩盖不了程序瑕疵的存在,瑕疵证据的证据标准已经降低,辩护人应基于此为被告人争取量刑利益。

  目前,笔者办理的大部分毒品案件中没有封存手续,基本上侦查机关查获毒品后原包拎走,再到派出所进行称量,再补做扣押手续。毒品没有封存手续,在毒品与犯罪嫌疑人分离后,毒品由侦查人员保管,到办案机关后,侦查人员再拿出拎回来的毒品,进行称量并由犯罪嫌疑人进行确认,这种不规范的做法,因为缺乏保管链条中的封存环节,很难认定称量的毒品和查获的毒品是同一批毒品,难以认定具有同一性,如果犯罪嫌疑人否认该批毒品是被查获的毒品,侦查机关将难以找出证据进行证明,对此,法院也只能充分相信侦查人员具有不会对毒品 “掉包”的人品来建立内心确信。可见,程序不规范,不仅有可能使犯罪嫌疑人处于毒品被“掉包”的不利境地,也使侦查人员承担巨大的“人品风险”,现实中查获的毒品被“掉包”的事情不是没有发生过。

  (二)毒品称量

  称量直接关系到认定毒品数量的多少,毒品数量是最重要的量刑依据,如贩卖毒品(冰毒、海洛因):10克以下:量刑3年以下或3—7年;10—50克,量刑7—15年;50克以上,量刑15年、无期、死刑;2000克,死刑立即执行,如果毒品数量正好在每档量刑标准的左右,称量的毒品数量结果多1克或少1克 ,就意味着量刑的明显差别,或者说能够关系到生或死,所以,辩护律师在阅卷时要对毒品称量环节的证据重点关注。

  毒品称量环节常见的问题有:

  1.没有进行毒品称量或委托鉴定机构称量。

  侦查机关没有进行毒品称量,属于重大程序瑕疵,明显违反了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且毒品称量属于侦查行为,应当由侦查人员进行,所以,侦查机关不得转委托鉴定机构称量,鉴定机构也没有做出毒品重量(数量)鉴定的资质。

  2.称量笔录存在瑕疵,如:事后补做;没有侦查人员、毒品持有人、见证人三方签字;没有净重等。

  3.称量前没有或没有证据显示秤具读数已归零。

  4.称具不合格及不能提供秤具合格的证明材料(出厂合格证、计量鉴定证书)

  (三)毒品取样

  毒品取样就是提取毒品鉴定的检材,检材提取是否规范直接影响到毒品鉴定结果的准确性和代表性,该类证据应当审查:

  1.侦查机关取样的,由两名侦查人员进行,犯罪嫌疑人、见证人在场,制作提取笔录并由三方签字确认;

  2.到鉴定机构取样,提取笔录必须有侦查人员签字;

  3.不同形态的,多包装的毒品,检材提取应当:

  (1)对单个包装的毒品,应当按照下列方法选取或者随机抽取检材:

  (a)粉状。将毒品混合均匀,并随机抽取约一克作为检材;不足一克的全部取作检材。

  (b)颗粒状、块状。随机选择三个以上不同的部位,各抽取一部分混合作为检材,混合后的检材质量不少于一克;不足一克的全部取作检材。

  (c)膏状、胶状。随机选择三个以上不同的部位,各抽取一部分混合作为检材,混合后的检材质量不少于三克;不足三克的全部取作检材。

  (d)胶囊状、片剂状。先根据形状、颜色、大小、标识等外观特征进行分组;对于外观特征相似的一组,从中随机抽取三粒作为检材,不足三粒的全部取作检材。

  (e)液态。将毒品混合均匀,并随机抽取约二十毫升作为检材;不足二十毫升的全部取作检材。

  (f)固液混合状态。按照本款以上各项规定的方法,分别对固态毒品和液态毒品取样;能够混合均匀成溶液的,可以将其混合均匀后按照液态的方法取样。

  (2)对同一组内两个以上包装的毒品,应当按照下列标准确定选取或者随机抽取独立最小包装的数量:

  (a)少于十个包装的,应当选取所有的包装;

  (b)十个以上包装且少于一百个包装的,应当随机抽取其中的十个包装;

  (c)一百个以上包装的,应当随机抽取与包装总数的平方根数值最接近的整数个包装。

  4.提取的检材应别独立封装不能混同,应当称量检材净重。

  (四)毒品检材送检

  检材送检要求在毒品被查获3日内(案情复杂、查获毒品数量较多、异地办案、在交通不便等情况可在7日内),由两名侦查人员一同将检材送往鉴定机构,鉴定送检是否规范可以从案卷中的《鉴定委托书》审查,如案件中没有《鉴定委托书》,应申请调取。

  在审查《鉴定委托书》时,应关注侦查机关是否依据《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要求委托了毒品含量鉴定,该规定第33条要求: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委托鉴定机构对查获的毒品进行含量鉴定: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的;

  (二)查获的毒品系液态、固液混合物或者系毒品半成品的;

  (三)查获的毒品可能大量掺假的;

  (四)查获的毒品系成分复杂的新类型毒品,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

  (五)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认为含量鉴定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而书面要求进行含量鉴定的。

  进行含量鉴定的检材应当与进行成分鉴定的检材来源一致,且一一对应。”

  (五)见证人身份

  通过案卷中见证人的身份信息审查见证人是否适格,案卷中没有见证人身份信息应要求调取。

  《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要求:

  “毒品的提取、扣押、封装、称量、取样活动有见证人的,笔录材料中应当写明见证人的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和联系方式,并附其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等材料。”

  并明确了了那些人不能担任见证人:

  “(一)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具有相应辨别能力或者不能正确表达的人;

  (二)犯罪嫌疑人的近亲属,被引诱、教唆、欺骗、强迫吸毒的被害人及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并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人;

  (三)办理该毒品犯罪案件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的工作人员、实习人员或者其聘用的协勤、文职、清洁、保安等人员。 ”

  四、审查《鉴定意见》,撼动证据根基

  鉴定意见是认定查获物品是否毒品,是何种毒品及含量多少的核心证据,阅卷中审查《鉴定意见》(包括《鉴定委托书》)重点从以下八个方面发现问题:

  1.委托单位、委托时间、送检人

  委托时间、委托人的审查内容见前述《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送检的规定。

  有些案件中,也存在委托单位不适格的问题,如笔者承办的莫某某死刑复核案件,该案件中的《毒品检验报告》显示委托单位是金门路派出所,按照公安部出台的《关于建立派出所和刑警队办理刑事案件工作机制的意见》的规定,派出所没有办理贩卖毒品案件的管辖权,委托毒品鉴定属于办理毒品案件的侦查行为,派出所作为“委托单位”委托毒品鉴定明显不适格,同时,从《毒品检验报告》中显示委托单位也印证了,金门路派出所及其民警超出管辖权限办理贩卖毒品的事实。

  2.委托事项

  从笔者办理的毒品案件来看,委托事项有3类:重量、成分、含量。有的3项都委托,有的是委托成分和含量,有的就委托其中1项成分鉴定。

  如果委托单位委托了鉴定机构进行重量鉴定,这个毒品重量数据属不属于鉴定意见? 笔者认为不属于鉴定意见,鉴定机构的鉴定范围没有重量鉴定的项目,侦查机关也不能委托鉴定机构对毒品进行重量鉴定,因为毒品称量属于必须由侦查人员完成的侦查行为,不能转委托。

  成分鉴定是指鉴定检材中含有哪种毒品,含量鉴定是指检材中含有某种毒品的百分比。侦查机关在委托时常常出现不规范的情况,如莫某某贩卖毒品死刑复核案的鉴定意见中显示,侦查机关只委托了“毒品成分鉴定”,但该案查获的毒品数量已经达到2000克以上,已经达到了判处死刑的毒品数量标准,但侦查机关遗漏了“毒品含量鉴定”的委托,但鉴定机构却在没有接受委托的情况下,对涉案毒品既做了成分鉴定有做了含量鉴定,并得出了“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63%”的鉴定意见,这个超出委托事项的毒品含量鉴定意见,能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笔者认为接受委托是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进行鉴定的基础,没有委托擅自做出的鉴定意见,不应当采信,也不应当作为定案依据。

  3.检材来源及提取方法

  审查检材来源及提取方法目的是验证查获毒品与送检检材是否具有同一性及代表性。

  同一性,重点审查从毒品查获到检材送检期间的扣押、称量、提取检材、封存、保管等环节的证据有没有缺失,毒品有没有被调换、污染的可能性,现有证据能够证实送检毒品与查获毒品是否同一批毒品。

  代表性,结合《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的相关规定,重点审查检材的提取方法是否规范,检材是全部(多包装)毒品的一部分,不规范的提取方法提取的检材,无法代表全部(多包装)毒品,得出的鉴定结果只能适用于该部分检材相关的毒品,并不能适用全部(多包装)毒品。

  笔者办理的梁某某贩卖毒品死刑复核案中,侦查机关当场查获的6包毒品(5817克),平均每包毒品重970克,但6包毒品只提取了1份检材,案卷中并没有说明是对其中1包毒品提取了1份检材还是将6包毒品混合后提取了1份检材,但无论哪种方法都明显违反了检材提取规范。这1份检材无法代表6包(5817克)毒品进行鉴定,所以,对这1份检材的鉴定结果,并不能适用于6包(5817克)毒品。这种不规范的检材提取,很容易使假毒品、掺假的毒品、含量明显比较低的质量差的毒品无法鉴定出来,用这样的鉴定意见来认定全案毒品,会使一些假毒品、掺假的毒品、含量明显比较低的质量差的毒品,被认定为高含量毒品。

  4.鉴定人及鉴定机构资质

  (1)鉴定人及鉴定机构是否具有合法有效的鉴定资质。

  案卷中没有或经申请调取证据后仍不能提供鉴定人及鉴定机构资质的、鉴定资质已过有效期的,依据最高院刑诉解释第85条的规定,属于“不具有法定资质”,要求法庭不能将该鉴定意见作为定案依据。

  笔者办理的关某非法持有枪支案中,一个鉴定人在做枪支鉴定时,因正值换证期间,原鉴定人资格证书已经过期,新的鉴定人资格证书还没有下发,笔者认为该鉴定人在鉴定时属于“不具有法定资质”,后来,鉴定机构补充了该鉴定人在完成鉴定后发下来的新的鉴定人资格证书,新证上显示该鉴定人鉴定的时间在新证的有效期内,但笔者仍然认为,这个鉴定后取得的新证,并不能证明该鉴定人在鉴定时“具有法定资质”,该鉴定人在进行鉴定时,仍然不是适格的鉴定人。

  (2)鉴定人及鉴定机构资格证书中鉴定权限是否包括本案委托的鉴定事项。

  鉴定人及鉴定机构超出资格证书中鉴定权限进行鉴定的情况也有发生,辩护人在进行阅卷时要进行仔细审查。

  笔者办理的赤峰制毒物品案件中,对制毒物品进行鉴定的是公安部禁毒情报技术中心毒品实验室,该鉴定机构的鉴定业务范围是:毒品分析检验,鉴定项目是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可卡因、氯胺酮等常见毒品的分析检验;该案鉴定人的资格证书上显示,鉴定专业是毒品分析检验,由此可见,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均不具有对制毒物品进行鉴定的资格,却对本案的制毒物品进行了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

  5.鉴定标准和鉴定方法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规定:

  “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应当依下列顺序遵守和采用该专业领域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

  (一)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

  (二)司法鉴定主管部门、司法鉴定行业组织或者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

  (三)该专业领域多数专家认可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

  不具备前款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的,可以采用所属司法鉴定机构自行制定的有关技术规范。”

  笔者办理的毒品案件中,很多鉴定机构并没有按照《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要求选用鉴定标准,比如北京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在毒品鉴定(甲基苯丙胺)时使用的鉴定标准是《北京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毒物与毒品检验技术规范》,在甲基苯丙胺鉴定存在国家标准GB/T 29636-2013和行业主管部门标准IFSC04-02-07-2011的情况下,北京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的做法显然不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规定鉴定标准选用顺序。[逻辑有些不同,但是不好修改。]

  按照毒品的鉴定标准和规范的要求,毒品鉴定的方法是使用气质联用仪,通过气相色谱或者液相色谱进行准确的含量鉴定,通过质谱进行准确成分鉴定。

  笔者办理的毒品案件中,也有鉴定方法存在错误的情形,如泉州吴某某贩卖毒品案中的鉴定意见显示,鉴定人只使用气相色谱仪,做出了毒品的成分和含量鉴定,因为气相色谱仪定量准确但定性不精准的特点,在没有进行质谱鉴定的情况,无法得出准确的毒品成分鉴定意见。

  6.鉴定人签字和盖章

  最高院刑诉解释第85条的规定,“鉴定文书缺少签名和盖章的”,不能将鉴定意见作为定案依据。同时,最高院刑诉解释第84条要就对鉴定意见着重审查“是否由鉴定机构加盖司法鉴定专用章”,由此可见,最高院刑诉解释第85条中的“盖章”应当是指鉴定机构加盖该机构的司法鉴定专用章。

  笔者办理的莫某某贩卖毒品死刑复核案件中的《鉴定意见》文本上,就缺少了鉴定单位青岛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技术处的印章。

  另外,笔者办理的天津肖某某贩卖毒品案中,鉴定机构是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但鉴定意见上盖的印章却是“天津市公安局毒品鉴定专用章”,该印章显然不属于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专用章,应当认定属于最高院刑诉解释第85条的规定的“鉴定文书缺少签名和盖章的”情形。

  7.检材消耗及《收取上缴毒品回执》

  笔者办理的很多毒品案件案卷中有一个《收取上缴毒品回执》,这个回执上显示侦查机关在将查获毒品提取检材并鉴定后,上缴给有关部门的毒品数量,笔者有时候会惊奇地发现,提取检材并做完鉴定后剩余的毒品数量和查获的毒品数量完全一样, 这就证明了鉴定过程中没有任何检材(毒品)的消耗,这明显不符合鉴定常识,这种情况下,《收取上缴毒品回执》可以用于证明毒品鉴定没有规范进行。

  8.鉴定意见的送达

  《鉴定意见通知书》没有送达或没有及时送达给犯罪嫌疑人的情况时常发生,鉴定做出来了却没有及时给犯罪嫌疑人送达,相当于剥夺了鉴定人重新鉴定的机会。笔者办理的关某非法持枪案中,关某一直认为一把枪状物不能正常击发不能认定为枪支,但关某收到《鉴定意见通知书》知道有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时,涉案的枪支已经被销毁,实质上剥夺了关某申请对枪支进行重新鉴定的权利,最后法院没有基于鉴定意见将关某提出疑点的枪状物认定为枪支,做出了有利于关某的判罚。

  五、关注《补充侦查提纲》、《调取证据材料决定书》和《情况说明》,补过来的都是重点

  无论是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院要求侦查安机关补充的证据,还是在审判阶段法官要求检察院调取的材料,都是案件中的重点证据和争议点,应当重点关注。

  案卷里的《情况说明》,是针对证据、程序包括案件事实上存在问题的回应。《情况说明》回应这个问题,有时候却带出了其他问题。比如,为了说明抓捕的合法性,侦查机关主动说明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这时候,我们就可以审查这些技术侦查措施有没有合法的审批?是不是由适格的技术侦查部门来实施?质证技术侦查措施的合法性。

  六、审查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证人证言及同步录音录像,还原失真的案件事实

  审查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证人证言时,要和同步录音录像结合起来看,通过同步录像还原案件中失真事实。一些重大毒品犯罪案件中,侦查机关为了更多地获得口供,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和送到看守所前在办案中心羁押的这段时间,侦查人员会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多次高强度的审讯,其中不排除有刑讯逼供的存在,这个阶段形成的讯问笔录往往没有同步录音录像,或同步录音录像和笔录内容无法对应。

  如被告人在办案中心认罪后到看守所后翻供,并坚称在刑讯逼供下被迫做出了有罪供述,对此,辩护人一定要认真审查,有罪供述属于非法取得的证据一定要坚持要求法庭排除。

  2016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陈泽雄运输冰毒14公斤案,最终宣告陈泽雄无罪,该案为我们结合同步录音录像排除非法言辞证据提供了很好地指引:“陈泽雄在审讯录像中供述的内容和对应的讯问笔录记载的内容确实存在较大差异,录音录像显示陈泽雄没有作过有罪供述,因此该讯问笔录不能真实地反映陈泽雄的供述内容”,“综上,由于现有证据不能排除侦查机关在收集陈泽雄供述时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情形,且亦不能证明侦查机关随案移送的关于陈泽雄有罪供述的讯问笔录的真实性,故本院认为陈泽雄在侦查阶段所作的有罪供述的合法性、真实性均存疑,决定予以排除,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

  七、检索未归人员和另案处理人员,拓宽案件的空间和视野

  结合制作的人物关系图,检索这个案件里面有没有参与案件但还没有归案的及另案处理的人员。

  如果有未归案的人员,应提请法官对被告人量刑时要考虑到在逃人员的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如果被告人与在逃人员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小难以区分,应基于存疑有利的原则对在案被告人从轻处罚,不能因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更大的人未归案而加重在案被告人的处罚。

  笔直办理的丹东范某寿、范某坤贩卖毒品二审案件中,负责与丹东买货人确定毒品交易时间、地点、价格、数量、付款方式,并负责大部分货款回收的饶某某未被抓获,饶某某安排将10千克冰毒送到丹东交易的范某寿、范某坤被抓获。一审范某寿、范某坤均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按照目前的毒品犯罪判处死刑的政策,在上下家均抓获的情况下,本案判处上家2个死刑立即执行明显量刑过重,且一审在对在案的上家两个被告人量刑时,并未考虑在逃人员阿宝在上家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明显大于在案的两个被告人的事实。基于此,笔者结合《武汉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在二审中提出了范某坤在上家3人的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最轻,应改判为死缓的辩护意见。

  另外,我们还要重点关注另案处理人员在案件中的作用,在毒品交易过程中,如果另案处理人员是独立上家或下家,到案后却做了另案处理,且无法提供另案的信息及在另案中是否将本起犯罪也做了刑事处罚的信息,则这个另案处理人员是侦查机关特情人员的可能性就非常大,侦查机关在本案中可能用特情人员实施诱惑侦查,对此,辩护人要进行深入挖掘。

  八、审查监控录像、通话短信记录、微信qq记录、银行交易记录,真相藏在细节

  案发前的监控录像,各被告人之间、上下家之间的通话记录,电话短信记录,微信QQ记录,银行交易记录,应当重点审查。因为上述材料形成于案发之前,其真实性明显高于各被告人归案后的口供,特别是被告人供述的事实和其他被告人和证人供述事实明显不一致,被告人可能被冤枉或要承担更大责任的时候,通过上述材料还原有利于被告人的案件真相,更容易被法官采信。

  笔者办理的唐山梁某某贩卖毒品死刑复核案件中,案卷中有一份侦查机关对案发前监控录像拍摄到的梁某某与买货人翁某交谈内容的文字整理稿,该内容显示梁某某与翁某交易的毒品有大量掺假,该监控录像内容和被告人关于毒品掺假的供述相印证,再结合该案中查获6包毒品(5817克)只提取了1份检材的违反检材提取规范行为,及得出的毒品含量高达63%的鉴定结果,监控录像的中内容进一步证实了掺假的毒品没有被鉴定检验出来的事实,因为检材不具有代表性,该案的鉴定结果并不能适用于查获6包(5817克)毒品。

  九、挖掘立功线索,兑换成立功情节

  毒品案件中立功线索通常来源于上下家之间的相互检举,包括本案中毒品交易上家对其上家的检举,如果该上家不在本案侦查机关的管辖的区域内,则本案侦查机关对在异地的被检举人很难进行有效的查处,或者说,因为侦查机关本案的侦办工作已经完成,其对继续查出在异地的被检举人的动力不足,因此,被检举人的检举往往得不到落实,直接造成被告人有立功的机会而不能实现。

  在这种情况下,辩护人可以换一个方式,将被告人检举的犯罪线索举报到被检举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被检举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更便于对检举线索的查处,如果被检举人构成犯罪,对当地公安机关来讲属于新的案件,破获新案的积极性会更高,因此,能更有效地促进被告人的检举线索变成立功情节。笔者办理的梁某某贩卖毒品死刑复核案件中,梁某某向唐山的办案机关检举了5名上家及3名和该案无关贩毒人员的犯罪行为,因这5人均在广东,唐山办案机关直到笔者代理死刑复核阶段仍然未对检举线索做出处理。笔者介入案件后,及时通过有效途径帮助被告人将上述被检举人的犯罪线索举报到了广东省禁毒局,目前,广东省禁毒局已对被检举人开展调查,大大增加了梁某某检举线索变成立功情节的机会。

  十、结合被告人的家庭情况和社会表现,争取酌定从轻情节

  通过案卷及与被告人和其家属交流,了解被告人的家庭情况和其在社会上的表现,了解其成长环境和身上的闪光点,在感情上争取法官的同情和好感,形成酌定的从轻情节。

  笔者办理的于某某贩卖毒品死刑复核案件中,了解到1978年出生的被告人于某某是独生子,其父母已经70多岁的老人了,分别为国家的军工事业和教育事业贡献了一辈子,笔者向两位老人了解他们为什么只有一个孩子时,两位老人拿出了1978年山东省革命委员会计划生育领导小组发给他们的《独生子女优待证》,两位老人讲他们年轻时,积极响应国家的晚婚晚育政策和计划生育独生子女政策,在当时可以生育两个子女的情况下,毅然在1978年于某某出生后放弃在再生育其他子女的机会,于某某成为了国家第一代独生子女[此处独生子女是一个有特殊含义的词组],他们成为了第一代独生子女的父母。

  两位老人很痛心自责没有把唯一的孩子教育好,如今面临白发高龄送儿子上刑场的局面。笔者认为结合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结合该案有特情引诱的情节,于情于理,都应当不核准于某某死刑立即执行。为此,笔者在约见最高院承办法官时,不仅将上述情况的相关材料提交给了法官,还将两位老人向法官求情的视频播放给了法官,承办法官对此很受感触,目前该案还在死刑复核过程中。

  另一个案例,是笔者办理的尹某某贩卖毒品死刑复核案,笔者了解到尹某某在毒品犯罪前有积极参与5.12抗震救灾、勇救落水儿童、带领本村村民养鱼致富获得县里颁发的《宜宾县青年致富能手》的良好社会表现。死刑复核阶段,辩护人应当将每一个有利于被告人的情节和证据都挖掘出来呈现给法官,这样才能不留有遗憾。为此,笔者先后收集找到了2008年尹某某工作的驾校向成都市交通委提交的抗震救灾的汇报材料(里面有尹某某抗震救灾的事迹)、汉旺镇出具的2008年尹某某作为自愿者冒着余震的风险到该镇帮助农户抢修大棚的证明、经公证的落水儿童及其母亲口述见义勇为事迹的视频材料、2004年《宜宾县青年致富能手》证书等等,这些材料已全部提交给最高院承办法官,这些材料也从侧面提高了最高院法官对辩护人的不予复核意见的重视程度。


汤建彬律师 | 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 高级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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