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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焦毒品犯罪和死刑复核辩护,大量成功“保命”案例
不排除被指使、雇用初次运输者毒品数量超过死刑标准,可不判死刑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      作者:汤建彬律师      时间:2016-04-20


 

  一、典型案例

  赵扬运输毒品案——没有证据证明受指使、雇佣,但又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如何适用死刑?

  2007年3月19日22时30分,被告人赵扬驾驶面包车运输毒品,在途经国道213线元磨公路段通关服务区时,被墨江县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该车左侧门夹层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520克、海洛因1020克。

  一审:被告人赵扬明知是毒品而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赵扬供述指使其运输毒品的毒贩“胡光亮”的情况,未经查证属实,对其辩护人所提赵扬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赵扬辩称系为他人运输毒品,无其他证据印证。赵扬将自己的车辆作为运输工具,运输毒品数量大,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赵扬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审:上诉人赵扬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且运输毒品数量巨大,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严惩。赵扬关于其是从犯、不明知所运输的毒品中有海洛因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赵向公安机关揭发同案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死刑复核:被告人赵扬明知是毒品而运输海洛因和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赵扬运输毒品数量大,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核准死刑。

 

  二、相关辩点

  该案是在《武汉会议纪要》出台前最高院死刑复核的案件,复核理由和依据是,本案没有证据显示其系受人指使、雇佣参与运输毒品犯罪,而《大连会议纪要》规定“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不能证明被告人系受人指使、雇佣参与运输毒品犯罪的,可以依法判处重刑直至死刑。”

  而2015年5月公布的《武汉会议纪要》对《大连会议纪要》的上述内容做了补充规定“对于不能排除受人指使、雇用初次运输毒品的被告人,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但尚不属数量巨大的,一般也可以不判处死刑。”如果这个案子死刑复核发生在《武汉会议纪要》公布后的话,辩护律师应进步一查找系被毒贩“胡光亮”雇佣的线索,只要能够给法官一个不能排除被雇佣的合理怀疑,在结合本案毒品数量并未达到巨大的标准,不被核准死刑的几率非常大。

 

  三、办案指导

  在大多数运输毒品案件中,被抓到的往往是马仔等被指使、雇佣的人员,幕后老板往往很难被抓获,这时候,被抓获者是否被指使、雇佣就变成了一面之词,如果侦查机关未能够基于被抓获者提供的线索抓到“幕后老板”,实践中,侦查机关基于办案难度、案子本身存在特情等原因,不能或不愿去深挖幕后老板,如此,直接认定“没有证据证明被指使、雇佣”,进而将被抓获的马仔判处极刑,明显违反了刑罚的均衡性原则。

  “对于不能排除受人指使、雇用初次运输毒品的被告人,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但尚不属数量巨大的,一般也可以不判处死刑”,《武汉会议纪要》的上述规定为律师做不判处死刑的辩护提供了有力的依据。

  (汤建彬律师专稿,转载请注明作者和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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